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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鲁云龙诉夏军、徐德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云龙,夏军,徐德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173号原告:鲁云龙,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夏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徐德胜,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鲁云龙诉被告夏军、徐德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徐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鲁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17年初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夏军、徐德胜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鲁云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夏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夏军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鲁云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鲁云龙的父亲与夏军相识。夏军曾经向鲁云龙的父亲借款15万元,徐德胜系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鲁云龙的父亲病重,经与夏军清算,尚欠10万元未还。夏军于2016年9月13日向鲁云龙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鲁云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夏军。2016年9月13日”。并以此条换回鲁云龙父亲手中的借条。徐德胜因系借款的担保人,鲁云龙找到徐德胜,要求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徐德胜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鲁云龙与夏军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故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鲁云龙的父亲将其债权转让给鲁云龙,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即成立。夏军出具借条给鲁云龙,说明鲁云龙的父亲已经将债权转让之事告知了夏军,债权转让合同于夏军出具借条给鲁云龙时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鲁云龙要求夏军清偿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故鲁云龙要求夏军承担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鲁云龙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德胜系此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鲁云龙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德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军、徐德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