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蔡金朝、艾科美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196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0年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并返还购买机器款人民币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协议书,双方就冲床的购买达成一致,并约定了相关履行条款,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机器款人民币40万元整,后被告提供的冲床不能正常开启,被告遂拿回(被告的儿子蔡某轩于2015年4月23日拿走维修)维修,然而,被告拿回之后迟迟没有维修完成,也没有任何的告知,在原告的多次口头、电话及快递律师函的催促下仍然不予置理,时至今日,已有一年有余,被告的此种表现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同时使被告损失重大,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机器买卖协议书;证据2、收据;证据3、维修服务报告书;证据4、收条;证据1-4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器买卖协议后,买方支付货款,被告知道机器设备不能正常开启,后被告拖回去维修,然迟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交付合格机器,原告合同目的落空。证据5、快递单,证明通知要求被告交付设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3日,郭某某与蔡某某机器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向蔡某某购买瑞士BRUDERER25T冲床2台,因购时冲床已拆掉线路,无法试机。现蔡某某承诺:冲床给郭某某拿回去自己试机,如机器不能开启使用,则由蔡某某负责维修,并承担其维修费用。冲床款总值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已付清,如冲床有问题,维修期不可超过两个月。该协议由蔡某某、郭某某签名。 2、2015年1月23日,蔡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40万元。该收据加盖丞茗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公章。 3、2015年3月21日,郭某某委托东莞日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台机器进行检测。东莞日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服务报告书载明,维修机种BRUDERER,机型为BSTA25H(6727、1167),检测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故障现象:机号6727,设备运行故障为马达启动辅助继电器不能正常启动,电路线号16与线号为3之间出现断路,其他故障是否存在须在解决以上两个故障后才能查出;机号为1167,设备运行故障为主马达启动主接触器热继电器(型号为TR-3N)老化需要更换,其他故障是否存在须在解决以上故障后才能作出判断。 4、2015年4月23日,因维修涉案冲床,蔡某某之子蔡某轩拉走冲床一台,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东莞市铠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冲床(型号为BRUDERER25吨)壹台,此冲床因不能正常开启,根据协议现由蔡某某拉回去维修。现冲床于2015的4月23日由蔡某某先生之蔡某轩先生拉走。因交付时间暂时无法确定,在2015年4月26日回复维修OK后的交付时间。该收条由蔡某轩签名。现某有一台涉案冲床在郭某某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被告蔡某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为涉台商事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蔡某某为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大陆,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中,郭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了机器买卖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向蔡某某购买2台涉案冲床,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由郭某某先提货后自行试机,如机器不能开启使用,由蔡某某负责维修,维修期不可超过2月。该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郭某某按约支付了40万元货款,并拉走两台冲床,涉案2台冲床因机器故障无法启动,被告蔡某某派其子蔡某轩将一台故障冲床拉走,超过2年未修复,亦未返还该冲床。现原告郭某某以被告蔡某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器买卖协议,并要求蔡某某返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蔡某某维修故障冲床超过约定的2个月期限,在长达2年多时间既未修复好冲床,也未将拉走的故障冲床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属违约行为。由于蔡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支付货款后超过2年多时间无法使用所购买冲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蔡某某签订的机器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蔡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40万元,郭某某亦应将冲床返还蔡某某。 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机器买卖协议;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某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窦天山 书记员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