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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卓碧双、谢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谢双祥,卓碧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005号原告蒋建华,女,1965年2月2日出生。被告谢双祥,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卓碧双,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澳门居民。原告蒋建华与被告谢双祥、卓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华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谢双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口头约定2016年9月6日还清本金并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是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没有归还本金,现被告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债务。卓碧双是谢双祥的配偶,该笔借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谢双祥、卓碧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谢双祥转账支付55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为此提交银行明细显示谢双祥于2016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共支付了六笔18万元。原告解释:案外人蒋飞系原告侄子,谢双祥系蒋飞的舅舅;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蒋飞出借的45万元,与在2016年3月3日向谢双祥出借555万元共计600万元,系该二人向原告的借款,谢双祥替蒋飞偿还了部分月息3%的利息。本院询问原告为何转账555万元,本案中却主张550万元。原告解释:立案时书写错误,误写称550万元,另外5万元其将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原告提交其与某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2016年5月5日X公司:“建华,四月份利息十八万已汇你工行卡上,查收后请回复”。原告主张该人系谢双祥。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人为谢双祥,股东为谢双祥和蒋飞。另查,谢双祥、卓碧双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以上内容,有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3%的月利率标准,谢双祥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不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谢双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谢双祥、卓碧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谢双祥、卓碧双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谢双祥、卓碧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建华借款五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3000元,均由被告谢双祥、卓碧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