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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静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484号原告:李静,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崔金栋,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马玉华,该公司股东。原告李静与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盛隆堂药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共同诉讼代表人崔金栋、被告御盛隆堂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7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14343.49元,以及50%的经济补偿金717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5月4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的财务部工作。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我2015年1月、7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14343.49元。2016年6月2日,被告没有发放拖欠的工资,但以没有生产任务为由将员工集体放假,被告和我们签署了工资偿还协议,已经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被告仅于2016年7月执行了第一次还款,即总额的10%,为1195.20元,剩余工资为13148.29元没有按协议履行。我们于2016年9月5日将被告投诉至藁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并将相关证据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藁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追款,我们至今仍没有收到所欠工资。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除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外,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还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数额及应付款项的时间。被告御盛隆堂药业公司辩称,我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没有在公司任职,这些事情我本人解决不了,我和公司负责人也联系不上,只能等负责人出来解决此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我看不懂,原告是不是公司的职工我不清楚,原告陈述的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在公司任职,只能等负责人出来以后才能确定。我也没有见过公司的印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与被告御盛隆堂药业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御盛隆堂药业公司、乙方:李静。1、公司欠乙方款项总额14343.49元。2、经公司研究决定,所欠款项总额自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总额的10%,即(空)元。3、所欠款项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入剩余款项中。4、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总额(带息)的15%。5、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总额(带息)的15%。6、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总额(带息)的20%。7、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总额(带息)的20%。8、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总额(带息)的20%。9、所欠款项总额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李静(签名捺印),2016年6月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履行了上述协议中的第2条,给付了所欠原告款项总额的10%即1195.20元,剩余13148.2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御盛隆堂药业公司与原告李静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总额为14343.49元,在按照协议履行了第一次还款义务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后几期的还款义务,且被告承诺“所欠款项总额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逾期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1314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所欠款项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依法登记马玉华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静13148.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