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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书珍与杨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珍,杨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667号原告:刘书珍,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留涛,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珍与被告杨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被告杨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珍诉称,2016年8月8日11时30分许,杨留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郭玉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玉兰及乘车人刘书珍受伤及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豫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85元。被告杨留涛辩称,事故发生时,杨留涛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杨留涛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对原告的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相应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如果不能证明杨留涛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有异议,原告为软组织损伤,已经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不需要再进行休息,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可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核实投保无误,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抢险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证明书认定为责任无法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病例不完善,未提交每日用药清单和每日体温记录表,请法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医疗费过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1时30分许,杨留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少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郭玉兰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玉兰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刘书珍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调查得到的事实为:杨留涛陈述其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少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信号灯为绿灯;郭玉兰陈述其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信号灯为绿灯;刘书珍陈述其乘坐郭玉兰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信号灯为绿灯。根据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刘书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42元,住院医疗费4673.82元,长期医嘱单记载刘书珍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卧床休息3周,加强营养;适当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交通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在本院受理的原告郭玉兰与被告杨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杨留涛、郭玉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认定杨留涛、郭玉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杨留涛驾驶的机动车与郭玉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留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刘书珍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书珍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115.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依据刘书珍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刘书珍主张支付20天营养费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刘书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状况,其身份证显示住所地为农村,本院对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予以支持。住院1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书珍的伤情,对其出院后误工费酌情计算15天,共计25天,可计误工费为2393.25元。(五)护理费:刘书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0天,可计护理费为927.60元。(六)交通费:依据刘书珍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36.67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书珍、郭玉兰受伤,郭玉兰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书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20.85元,不足部分为4704.82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书珍各项损失共计2822.89元。鉴于刘书珍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杨留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珍各项损失共计45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珍各项损失共计28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书珍要求被告杨留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刘书珍负担31元,由被告杨留涛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沛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