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强与被告罗国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强,罗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583号原告:王中强,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贵,男,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罗国云,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明,男,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原告王中强与被告罗国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贵、被告罗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4时许,罗国云爱人杨国碧在新春村8组小地名“小大面”清理村道加宽修路的现场乱骂王中强,王中强也骂了杨国碧。罗国云相隔几丈远跑来举起拳头打王中强的左眼,王中强当场倒地。罗继续殴打,王反手挡了一下,把罗的嘴角挡出了血。随后罗提刀行凶,被在场人劝阻,未发生严重后果。王中强入住云南省绥江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14天,经医生初步诊断,左眼眼睑轻度肿胀,视力4.3明显下降,用去医疗费2654元。罗国云拒不承担王中强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公开、公平处理此事。被告罗国云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诉求的案由是错误的,没有这个案由。原告请求的金额明显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这么多赔偿金额。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提刀行凶不是事实。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该是直接损失,原告诉状中有很多间接损失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中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绥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发票收据、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了双方当事人;4、雷燕(音)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里的牲畜是请人照料的。被告罗国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雷燕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中没有雷燕的身份信息,雷燕也没有到庭进行证实,雷燕是否领到这个钱也不清楚,雷燕和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她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王中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罗国云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出具材料的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国云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王宗海、王华宣、何中炼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王宗海、王华宣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原告方造成的,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何中炼的证明材料是证明事件发生后的解决情况,后来拿刀出来是去砍柴不是用于要行凶的,本案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结果;2、证人何中炼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原、被告是怎么吵起来的,先是王中强和罗国云在对骂,后来就打起来了,证人何中炼把罗国云拉开。他们打架之后,是杨国碧去拿的刀说是去砍柴,刀不是罗国云拿的;3、证人王宗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抓扯的原因是因为挖机清理加宽道路,挖机挖王华书的土地时王华书就阻挡,王中强就喊挖,然后就和杨国碧发生了口角纠纷,在这个过程中,王中强与杨国碧都说了很难听的话,杨国碧就和王中强就抓扯起来了,后来罗国云就过来和王中强发生抓扯了,在场的其他人也阻挡了双方,后来双方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儿,杨国碧就拿刀出来了,去割草了。原告王中强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这三个人说的情况是不属实的,不应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本院对被告罗国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王宗海、何中炼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能相互印证,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出示向屏山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原告对该材料无异议,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在用语上有出入,不是殴打,调查取证不是当天,时间过迟,这些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只认可当天确实发生了口角和一些争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罗国云之妻杨国碧在屏山县新安镇新春村8组清理村道加宽修路的现场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罗国云也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罗国云击打了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左眼部受伤红肿。原告也击打了被告罗国云,致使被告罗国云嘴部受伤。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到云南省绥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7年4月24日,屏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中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罚款壹百元,对被告罗国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百元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国云在与原告王中强发生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左眼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纷争,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本院对原告王中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265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120元(8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王锡珍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及其女王锡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王锡珍在家护理原告费用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料理牲口费用1500元、人身摧残费6000元、住院期间家里换洗衣服往返七次车费60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中强的合法损失共计4494元,由被告罗国云赔偿3145.80元(449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中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强3145.8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原告王中强负担346元,被告罗国云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