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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与章其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章其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1563。负责人:周霖,系该行行长。被告:章其园,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法定代表人:李一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诉被告章其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都司前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章其园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其园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276300元,被告章其园支付首付款863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章其园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90000元。该贷款金额被告章其园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277元,首期偿还的金额5305元并加上手续费22496元。被告章其园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章其园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原告与被告章其园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通公司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章其园逾期未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为2108元,利息3112.04元,违约金6638.03元,合计11858.0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其园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108元;二、被告章其园按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贷款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章其园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贷款所购置的大众CC牌小型轿车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其园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章其园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对于被告章其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章其园现行有效的身份信息。对于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据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所载,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而原告未能提交反映该公司目前主体状况的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蔡 俊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