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金漫与李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漫,李梦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628号原告:王金漫,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李梦远,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金漫与被告李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十日内归还。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梦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李梦远向原告王金漫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金漫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李梦远2016.12.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梦远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原告王金漫1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梦远向原告王金漫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梦远已经偿还原告王金漫20000元借款,对下欠的2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王金漫请求被告李梦远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金漫放弃要求被告李梦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放弃行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梦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漫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梦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