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翁乙甲、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乙甲,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7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乙甲。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乙甲、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乙甲、郑某某及辩护人陆俊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5日间,被告人翁乙甲、郑某某在经营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美缘”指压店期间,经事先与卖淫女翁乙、傅某约定分成事宜后,容留翁乙、傅某在二被告人租借的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号XXX室内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翁乙甲、郑某某容留卖淫女翁乙、傅某在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号XXX室内先后与嫖客施某、苏某、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乙甲、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乙、傅某、施某、苏某、沈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乙甲、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乙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