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明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明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农民,住乐安县。被告人李明樟,曾用名李尚华,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捕前住乐安县。2004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樟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明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告人李明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樟路过乐安县招携镇虎头脑采石场附近时,遇到受害人曾某,觉得曾某长的不错,便产生了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但是曾某不同意,李明樟遂采取挟持曾某腋下、强行拖拽等方式想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致曾某小腿受伤,但曾某强烈反抗,并大声呼救。李明樟害怕引来路人,就往虎头脑山上逃跑了。经鉴定,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邱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樟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2017年2月9日中午,原告在从招携镇回家的路上行走,突然被告人从后面追过来,拦住原告人欲与其强行发生性交行为。当时原告人尽力反抗,被告人就将原告人的右脚打断了,并且全身肺部等处受伤。由于某种原因,被告人没有达到目的。报案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原告人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3月1日带伤残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51899.95元,并由其家人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右上肺肺部挫伤。据此,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51899.9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6399.95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评定)被告人李明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是他没有踢曾某,可能是踩断了曾某的脚,他现在没有钱,以后出来赚了钱再赔曾某。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樟骑自行车路过乐安县招携镇虎头脑采石场附近,觉得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曾某长的不错,便产生了想和曾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提出给曾某500元钱,遭到曾某拒绝后,李明樟遂采取挟持曾某腋下、强行拖拽等方式想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致曾某右小腿受伤。曾某强烈反抗,并大声呼救,李明樟害怕引来路人,便往虎头脑山上逃跑了。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明樟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9日13时许,他骑自行车去杭村村挖冬笋的路上,在招携虎头脑公路上坡废弃的采石场公路上看到一个妇女在上坡的路上走,大概50多岁,他推着自行车看到四周无人,就跟在这个妇女的后面。他觉得这个妇女长的还不错,他就将自行车放在公路边,追上去问那个妇女:“去玩一下吗?”那个妇女没有回答他,他就接着说了句:“我给你500块钱去玩一次吗?”那妇女还是没有回答他,而是继续往前走。这时他想和这个妇女发生关系的想法很强烈,他就上去用手从后面抱住那个妇女的腰,并打算抱到采石场旁边的茅房内发生关系。那个妇女就开始哭叫,他抱着那妇女走了七八米远,当时前面正好有一个土坎,他没力气上不去,他就拽着那妇女走了约五米的时候,那妇女就蹲下身子,他就又抱那妇女的腰移动了几米时,他可能踩到了那妇女的脚踝,那妇女双脚一直乱蹬,还一直大声地“哎哟、哎哟”哭叫。他害怕引来路人,就把这妇女放下来,那妇女就迎面躺在杂草边地上。他就往虎头脑山场上爬,然后一直往移动发射塔方向跑,后他发现距山顶移动发射塔50米的地方有一个稍微胖的年青人来追他,他就继续往山上跑,并一直躲在山上不敢下来。2月10日下午5点他从尧坊村江口村水库边的山上下来,沿公路来到招携农村信用社边的夜宵店吃粉,吃完粉后他想回虎头脑公路边拿自行车,在���携镇菜市场旁的大桥边被派出所的人抓获。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9日上午,她在招携镇医院看完病回家,她一个人走路途经虎头脑去下严林场的公路时,发现后面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当她走到虎头脑以前的石场时,那个男子把自行车放在公路边,并跑到她面前,用双手挟住她的双腋下说:“我们去玩一下,我给500元钱你。”她不同意并拼命挣脱,那个男子就用力想把她挟到公路旁边的柴棚里去,还用脚踢了她右小腿,她的脚就很痛,便坐在地上,那男子就强行把她拖离了公路边几米远,离柴棚还有1米左右。因当时她脚痛,她就拼命叫:“老娘我断了脚,救命呀!”她连续叫了很多句,那男子不理她,还用力把她往柴棚边拉,她又拼命地叫救命,过了几分钟那个男子放下她,并沿着去下严林上坡的公路跑远了。又过了几��钟,她看到一辆小车往下严方向来,她就拦下这辆车,见是她本村的邱某,就把事情跟邱某讲了,邱某就沿着上坡的公路去追。过了一会儿,邱某回来说没看到那个人。又过了一会儿,她又把从下严村去招携的巫小华的车拦下,并把情况跟巫小华讲了一下,她问巫小华有没有看到这个男子,巫小华讲没看到。后她儿子赖某来到事发现场,并将她送到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中午1点多钟,他开车从乐安回来,在去虎头脑石场的半山腰旁,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坐在马路边上痛哭,于是他就下车上前询问,这妇女告诉他其叫曾某,被一个男人推倒弄伤了脚,没办法行走。于是他拨打了曾某老公赖某1的电话。曾某还告诉他那个推曾某的男人往杭村方向走了,于是他开车去追,但没有追到,他就回到了现场,赖某1已到了现场。过了几分钟,招携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后这名妇女被“120”急救车接走了。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13时许,他朋友吴小花发微信告诉他,他母亲在回家的路上被人打断腿躺在路边,于是他就赶到现场,发现派出所的人和邱某等人已在现场。当时他母亲说打伤其的男子穿雨鞋、黑色裤子、米白色线衫,往虎头脑石场移动信号塔的方向离开的,在现场他还看到一辆遗弃的自行车和矿泉水,装矿泉水的袋子是佳乐多超市的。于是他和派出所的民警到佳乐多超市调取监控,并确定了嫌疑人。他就前去追那个嫌疑人,一直追到离虎头脑石场移动信号塔50-60米的样子,他发现一个人半蹲在信号塔上坡的路上,这人就是监控上的人,他就悄悄靠近,在离这人一米左右的时候被其发现了,这人立刻逃跑了,他在后面追了100米左右没追上,他就下山了。5、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经公安人员依法组织辨认,曾某在编号1-12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李明樟就是同年2月9日在乐安县招携镇虎头脑公路上对其强奸未遂的男子。6、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经公安人员依法组织辨认,赖某在编号1-12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李明樟就是同年2月9日中午1时许在乐安县招携镇虎头脑公路上对其母亲强奸未遂的男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安县招携镇虎头脑公路旁边进入原招携镇虎头脑采砂场小路,现场经勘验未发现有痕迹物证。8、乐某3司鉴[2017]伤鉴字S07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某右小腿活动受限,肿胀明显,结合医院X线片及检查报告单提示,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的形态学特征,分析系钝器作用所致。曾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9、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1日10时许,乐安县公安局接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招携派出所转警后对本案受理情况。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上11点58分,民警在招携镇菜市场桥头将犯罪嫌疑人李明樟抓获。11、(2014)西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0月,李明樟因犯强奸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1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明樟出生于1981年1月4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曾某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上肺挫伤,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1899.95元,曾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证实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1899.95元。2、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上述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樟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意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得逞,系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樟在实施强奸的犯罪过程中,致被���人曾某右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应当赔偿曾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确定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1899.95元、护理费2864.27元(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年,按住院20天计算,即52273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对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且其案发时其年龄为60周岁以上,超过我国女职工的平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20元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不是其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樟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明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医���费51899.95元、护理费28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536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黄金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 岸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