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柳定元与惠城区镁铭五金塑胶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定元,惠城区镁铭五金塑胶制品厂,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632号原告:柳定元,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生,住址: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翁一菊,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城区镁铭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惠州市惠环镇平南大岭背村*号。经菅者:邓腙倬,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9********,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南路***号*栋**单元***室。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C区15号。法定代表人:黄焯佳。原告柳定元诉被告惠城区镁铭五金塑胶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柳定元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邓腙倬是朋友关系。原告由于生产需要便口头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摄像头。由于被告厂内的机器设备已老化,原告担心在加工过程中会对产品的质量有影响,故与被告商量后,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五台注塑机暂放被告处,用于被告在加工生产原告委托的摄像头外壳使用,待被告加工生产完原告委托的产品后,原告有权处理其购买的注塑机。随后原告向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购买PD120-KX伺服节能注塑机38PC螺干(两台)、PD148-KX伺服节能注塑机45PC螺干(两台)、PD168-KX伺服节能注塑机45PC螺干(一台),共计705000元;交货地为需方工厂,即被告工厂所在地。在被告加工原告的产品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加工的产品不能达到原告客户所要求的质量,故便终止了与被告委托加工关系。2016年7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所在地发现放在被告处的5台注塑机已不在被告处。经多次追问,被告表示已将上述5台注塑机卖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将卖掉注塑机的钱归还原告,但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0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城区镁铭五金塑胶制品厂辩称,我方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刚开始口头约定我方将旧的机器卖掉,剩余的设备及开发的模具作为投入折价30万元,然后原告支付新设备的首期款,产品的客户是原告的,产品加工完成后,销售的货款是由原告收的。自3月份开始原告开始没有向我方支付加工费及材料费等,一直到7月份我方实在无资金再生产,后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设备款项,被告负责材料模具费用。原告所称的设备已经被我卖了,是因为原告拖欠我方货款,我方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拒不支付货款。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产品加工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设备为原告加工产品。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购买PD120-KX伺服节能注塑机38PC螺干(两台)、PD148-KX伺服节能注塑机45PC螺干(两台)、PD168-KX伺服节能注塑机45PC螺干(一台),共计705000元;付款方式为前期支付首期款105000元,余款600000元于交机后平均分24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首期款办理手续后5日内,交货地为需方工厂,原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处注明的地址为惠州市惠环镇平南大岭背村1号,该地址与被告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支付了105000元,并于2016年2月4日通过按揭贷款向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600000元。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将上述机器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即被告处,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上述机器设备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机器设备卖与他人,但处置价款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称上述设备的变卖价为4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设备的购买价为70多万元,被告处置时才使用了几个月。另查,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价格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购买的PD120-KX伺服节能注塑机38PC螺干(两台)、PD148-KX伺服节能注塑机45PC螺干(两台)、PD168-KX伺服节能注塑机45PC螺干(一台)用至2016年7月1日的折损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评估,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和《同意被告庭审时对机器设备现值确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评估鉴定,并同意对本案所涉上述五台机器设备现值确认为人民币400000元。再查,依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02民初1063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50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冻结清单)。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购买的机器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作为使用权人,未经设备所有权人(原告柳定元)许可,其无权对该设备进行处置变卖,现被告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本案所涉机器设备变卖,亦未将变卖所得价款交还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机器设备被告变卖时价值为4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400000元处置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款项中超过该400000元以外的部分,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城区镁铭五金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定元返还设备变卖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3620元;由原告柳定元负担5870元,由被告被告惠城区镁铭五金塑胶制品厂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张 淦 如人民陪审员 何 子 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记员赵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