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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834号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木业沟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622968754。法定代表人:田树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白杨坪镇鲁竹坝村鲁竹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93265817P。法定代表人:谭绍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57133.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至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方发包的“恩施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厂区”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开工,2014年8月6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随即进场装修并投入生产。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一套,但被告迟迟不予核实结算文件,直至2015年6月才委托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被告推诿说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2016年4月,原告亲自询问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审计报告早于2015年12月23日就已作出,因委托单位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咨询费用故没有将咨询报告书交委托单位。直至2016年4月23日,原告才从被告处领取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书》,便当即给被告发出《关于恩施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款拨付的函》,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承建被告厂区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及附属工程项目。证据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厂区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及附属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五、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厂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厂区项目经竣工验收后,被告早已投入使用。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将本项目《竣工结算书》一套交被告审核,被告出具收条。证据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审定金额为8657133.85元。证据八、工程款拨付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无回应。证据九、收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80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据十、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正本、副本三份已交于被告,被告出具收据,进一步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证据十一、被告厂区附属工程结算资料、见喜门业综合楼厂房土建结算资料、见喜门业厂区附属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其中所有变更的内容都有被告出具的签证单为凭。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项目有更改、增加,故工程价款有所改变。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中标及合同约定总价为5917000元,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已领取58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已超额领取工程款;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内容,被告不得已另行支付费用找其他施工人完成,对相关费用应从原告已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中扣回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应予以返工、修复并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咨询报告书》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应银行要求,作为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该工程项目,原告方通过竞标中标,价款为5917000元,且原告中标工程的内容包含生产车间、办公楼、仓库及附属工程,工期为240天;原告签署认可该《中标通知书》。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内容吻合,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按照中标文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包干价)5917000元,合同第三条工期为240天,而原告施工长达两年,本案涉案工程所有工程均包含在合同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扣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费用,原告在保修期内有修缮义务。证据四、付款凭证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5800000元。证据五、关于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及相关设施购置情况呈述共25页,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拒绝完成部分施工项目,被告不得已进行发包,并支付价款1982000元,此款应在原告超额领取的价款内退回。证据六、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为土建安装项目。证据七、照片12张,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包括车间水槽脱落、地面裂口、展厅墙面脱落等。证据八、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咨询报告书》的造价系其向其银行贷款作出的造价咨询,该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银行贷款发放时间是2016年1月。证据九、恩施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向该行的贷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书是为了贷款提供资料。证据十、借支单500000元及汇款300000元的待开发票各一份,证明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建项目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合同约定价款为估价持有异议,被告认为是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签字是同意验收,但未认可该结论,对竣工验收报告也只是对分项工程进行验收,而未对附属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免除承建方对于工程质量的责任,竣工验收报告不是对原、被告合同约定所有项目的验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施工项目符合质量要求,也不能反应原告方所有的施工项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原告送交的《竣工结算书》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代表被告认可,应以施工合同为唯一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将厂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咨询目的是为了向银行办理贷款,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按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实行的包干价,故对该《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现原告已超额领取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已向原告全部退还保证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无经手人或具体经办人签字,但加盖了公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施工的日常记载,不能反映工程变更、增加内容;因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即使施工方式有变化,并不代表施工价有变化;变更有增加内容也有减少内容,原告对减少内容也应有所说明;涉及专业图纸和专业术语,应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必须要进行招投标,双方约定应以合同为准,本案不是固定总价合同,通过双方合同内容看,实行清单计价,还需结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64页51.1-7工程实行清单计价、第67页60.1说明承包项目完成后要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若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不会如此严格;质量保证金是双方约定,何时退还不超过24个月,从该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24个月,不应再预留质量保证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该组证据属于装饰装修的范围,不是本案原告的施工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包含装饰装修项目,如果因原告未完成施工范围项目,被告应给原告出具相关通知,若原告未完成相关项目,被告不会同意验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验收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招标控制价目的是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给被告的初步方案,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从考证,无拍摄人及拍摄时间,仅凭照片认定原告施工不合格,依据不足。原告基于施工图进行施工,被告使用厂区两年之久,有正常的自然耗损,照片显示的是局部瑕疵,不影响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向银行贷款只需作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委托所作的是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当初承诺的是贷款后给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情况说明的形式应为证人证言类,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被告贷款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是看抵押物的价值,不需看造价的咨询报告书,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兰进行了询问,当庭宣读了对其的询问笔录,并依职权通知该公司工程造价员沈勤倩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二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发包的项目,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且该咨询报告书的目的是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非为了工程结算,报告的价款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有被告及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厂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认为系其单方委托所作的咨询报告书且目的是用于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本院认为该咨询报告书有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作出了重新约定,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原告向被告催促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招标代理公司及招投标管理机构盖章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不能完全反映系被告厂区,也不能据此说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专用借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能与证据八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赵兰、沈勤倩的陈述,本院认为二人具有相应工程造价资质,二人代表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均签字认可,本院对二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年加工5万套实木门业项目,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中标。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内有“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内容为:“工程项目:……综合办公楼3254.85㎡,生产车间1826.46㎡,仓库1826.46㎡,其他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项目。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范围: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年加工5万套实木门业项目施工招标,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程内容。中标价(元):5917000.00中标工期:240日历天质量等级:合格”。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来凤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恩施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地点:恩施市白杨坪乡鲁竹坝二、工程承包范围1.建筑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单项工程的土建、安装项目2.为满足厂区功能要求的附属工程项目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数:240日历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大写)伍佰玖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5917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树生在协议书的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并加盖了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绍建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印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49竣工验收本工程有中间交工工程的,各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计划竣工时间如下:(1)综合办公楼工程,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6月,其范围包括:主体、水电安装、消防、装修工程。(2)生产车间、仓库工程,计划竣工时间:2012年12月底,其范围包括:基础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水电安装、消防、装修工程。(3)厂区内道路、停车场、排污管(沟)、挡土墙、职工食堂、简易住房工程,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5月底,其范围包括:主体、装修、水电安装。(4)围墙、入口大门工程,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6月底,其范围包括:主体、装修。51工程计量和计价51.1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计价要求:7.计价方式:清单计价……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1.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招标工程提供的《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量清单》务必进行认真核对,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清单报价。清单报价的材料单价以开工期恩施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督发布的恩施自治州八县市城区2012年三季度《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为准……”。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8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5日进场施工,包括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及附属项目等工程的施工。2014年8月6日,原告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并由被告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及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3年8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800000元,并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一套,要求进行竣工结算。2015年6月,被告委托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第10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书》,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年加工5万套实木门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咨询结论为:结算送审金额为10196840.24元,审定金额为8657133.85元,核减1539706.39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该咨询报告书书后,要求被告按照咨询报告书审核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十一条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第五十二条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故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对被告辩称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应以5917000元为合同包干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均确认为合格,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6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而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工程在建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后由被告委托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咨询报告书》,经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作出了重新约定,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对被告辩称该《咨询报告书》是以抵押贷款为目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应超过两年,该工程已竣工超过两年,被告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告依据该《咨询报告书》的核定金额8657133.85元对工程进行结算,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57133.8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扣留的质保金117000元的利息,应扣除两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即以2016年8月7日起计息。对于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740133.85元,应从咨询报告书作出之后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7133.85元。其中117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740133.8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恩施市见喜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助理审判员  宋翔宇人民陪审员  崔显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俊丹书 记 员  朱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