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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2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金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金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金缺,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董事局主席。被执行人郑巨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陈少夏,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曾金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480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诉讼费用110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曾金缺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