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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某1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936号原告:曹某1,女,2001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曹某2,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6.15元、护理费1474.72元(113.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购置眼镜费780元、停车费151元、复印费16.5元、交通费100元、种植牙齿费用24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330元,合计50278.3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迎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街与迎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原告曹某1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应该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停车费、复印费、打车费没有相关证明证明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种植牙齿费用,属于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眼镜费、停车费、复印费、打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公司不同意对诉讼费和鉴定费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留观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的赤峰市松山区博尔雅现代办公服务社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因非其住院医院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收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中某物资仓库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附属医院收费凭条,因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眼睛配镜处方,因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迎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街与迎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曹某1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曹某1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某无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留观至2016年10月22日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716.15元(含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牙外伤;3、鼻部外伤;4、双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三颗牙种牙所花费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118岁后行种植牙治疗,种植牙费用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约为15000-24000元人民币左右,一生可种植两次左右。原告曹某1支付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郑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74.72元(113.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26.15元过高,应为19716.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因其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5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购置眼镜费780元,因其提交的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3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种植牙齿费用24000元,结合本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的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应该实际发生后主张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经出示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曹某1医疗费197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21016.1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曹某1护理费1474.72元、复印费16.5元、种植牙齿费用24000元、交通费100元,计25591.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曹某1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1016.15元;以上合计46607.37元;二、驳回原告曹某1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朱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