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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邵某2,黄某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永,男,汉族,1950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小学文化,户籍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被告人黄某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永及其妻子邱某2文、儿子黄某2威、儿媳张某2玲因土地纠纷问题,在连州市连州镇鸬鹚咀33号附近与被害人邵某3、邵某4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永使用钢筋条将被害人邵某3、邵某4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邵某3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邵某4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永赔偿下列款项:1、医疗费490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800元;5、住院误工费1800元,医嘱全休半个月的误工费32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09.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永赔偿下列款项:1、医疗费1411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3200元;5、住院误工费3200元,医嘱全休半个月的误工费6400元;6、交通费200元;7、一年后取出固定钢板的费用20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人民币63712.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连州北山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小结以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连州北山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的损失,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永及其妻子邱某2文、儿子黄某2威、儿媳张某2玲因土地纠纷问题,在连州市连州镇鸬鹚咀33号附近与被害人邵某1、邵某2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永使用钢筋条将被害人邵某1、邵某2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邵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邵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邵某1受伤后在连州北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4909.11元,住院期间请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半个月。邵某2受伤后在连州北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头部医疗费6019.55元,住院期间请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出示,经过辨认、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永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鸬鹚咀33号发生一起打架事件,参与打架的四人均有受伤。经鉴定,邵某1、邵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1、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民警在侦查中发现,黄某永有殴打他人的重大嫌疑,民警传唤其接受调查。3、人民调解协议,证实因房屋间隙纠纷,连州市连州镇城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邵某2、黄某1进行调解,双方就房屋间隙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4、连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证明》,证实接警台于2016年12月21日12时37分,接到事主来电称在城北鸬鹚咀33号有人打架。报警电话为136××××7865。(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21日,我儿子邵某2和邵某6请了工人给新建房子倒水泥盖屋顶。我中午在家吃完饭后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去看,当我走到我家新建房子那里的时候,见到黄某1和他妻子、父母亲都在那,黄某1拿着一把柴刀在劈我家房子的支撑木头。我大儿子邵某2从地上捡了根木棍朝黄某1走过去,我站在路边,黄某1的父亲“田水”和他儿媳站在我旁边。突然,我被人用铁器砸了头部后倒在地上,接着我就随手抓起地上的砖头朝对方拍去,我不知道我用砖头砸到了谁。随后,我又被对方用铁器砸头部,我倒在地上感觉到他还继续用铁器砸了我的头部和右手肘几下,之后我就晕倒了。我弟弟邵某5扶我去到城北桥头的卫生站,因流血过多被建议去医院治疗,于是呼叫救护车去了北山医院。我的头部有五处伤口,被缝了十几针,右手肘有一处伤口,缝了一针。我没看清是谁打我,但当时“田水”站在我旁边,离我最近,我猜应该是“田水”打我的。由于黄某1家认为我家的新建房子占用了他家的位置,我们产生了纠纷,经过镇政府、国土所等部门调解,我们双方达成了协议。没想到他们一家人还来拆我家的支撑木头,因此双方起了冲突。邵某1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永就是打伤其头部的“黄田水”。2、被害人邵某2的陈述: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我正在家里吃饭,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就走出门外,看到黄某1和他母亲在拆我家新建房子的支撑木架,黄某1手里拿着柴刀,他母亲拿着铁锤,他老婆在后面看。见状,我开口阻止他们但失败了。于是,我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棍走过去,黄某1看到后就用柴刀把我的木棍打落在地,接着,黄某1用柴刀砍了我的左小腿一刀。我冲上去抢他的柴刀,在抢的过程中我们扭打在地。后来,黄某1把我按在地上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想捅我,我用手抓住小刀继续和他在地上扭打。等我把黄某1按在地上的时候,被人用钢筋条打了一下背部,我转头发现是黄某永打我。随后,黄某永又用钢筋条打了我的头部两下,然后我就晕倒了。我醒来后,黄某1等人已经离开现场。我的左小腿被黄某1用柴刀弄伤,手指可能是和黄某1在地上扭打过程中压伤的,背部和头部是被黄某永用钢筋条打伤。黄某1家认为我家的新建房子阳台外飘挡住了他家的光线,国土局和村委会就此事给我们双方调解过。不知道他家为什么突然就过来拆我家新建房子的阳台支撑柱,我当时只是想阻止他们,没想到被黄某1父子殴打。邵某2在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1、黄某永、黄某1的妻子张某1、黄某1的母亲邱某1。(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21日中午,我在家中用136××××7865号码打110报警称,一会在鸬鹚咀黄屋有人会打架。然后,我就和我妻子张某1、母亲邱某1一起去拆邵某2家建房子的模板支架。去到后,我妻子和母亲分别用铁锤、柴刀敲他家的支架,我徒手拆。过了一会,我开始用我母亲携带的柴刀敲支架,这时,邵某2和他父亲邵某1看到了我们并走了过来。邵某2拿起一根木棍向我腰间捅过来,我躲开了并去捡掉落在地的柴刀,刚捡起,邵某2就将我扑倒在地跟我抢柴刀。我背后腰间的水果刀在扭打过程中掉在地上,我准备捡起,邵某2就抓住我的手,并把我按在地上,我父亲黄某永就打了他的头部两下,接着我翻身将邵某2按倒在地,从地上捡起柴刀,用柴刀背敲打了一下他的左小腿。随后,邵某2说不要打了,我们就分开了。我跟邵某2抢刀过程中割伤了我右手手掌,我看到邵某2的左手手指也在流血,应该也是在抢刀的时候割伤的。至于他的手指骨折,应该是在抢刀时压伤的。我是做废品回收的,平时携带水果刀便于割包装绳。因为邵某2家新建房子飘出的阳台遮挡了我家的光线,镇政府也出面协调了此事,要求邵某2家不能将阳台飘出。由于他们不按照政府协调的结果盖房子,我们才去拆他家的支架。我知道我们去拆他家的支架肯定会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所以就提前报了警。2、证人张某1与证人黄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与邵某2等人发生争执打斗的过程,邵某1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了其头部几下,在医院缝了六七针。张某1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砖头打伤其头部的邵某1。3、证人邵某6的证言:2016年12月21日中午,我和我大哥邵某2在监督工人建房子,没多久就看到黄某1和他妻子、母亲分别拿着柴刀、菜刀和铁锤来我家工地。于是我就跑开了并打电话报警。等我回去工地后发现我大哥头部和衣服都是血,黄某1已离开。4、证人邱某1的证言与证人张某1、黄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他们与邵某2等人发生争执打斗的过程。5、证人谢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和我同事在连州镇鸬鹚咀一栋在建房子的一楼倒水泥时,房东的邻居两女一男过来了,那名男子叫我关掉搅拌机后,他们就开始用锤子去敲撑模板的柱子,我阻止未果。他们敲了十多根后,水泥板快倒塌了,房东很生气的走过去并动手打了那名男子。看到他们打架,我就和同事离开了。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在连州镇鸬鹚咀帮人建新房子,当时听到楼下很吵,往下看到黄田水手持铁棍,他儿子手拿柴刀在一楼拆邵某1新屋的支撑树。邵某1口头阻止他们,但他们依然将支撑拆剩至一条。随后,邵某1和黄田水父子争吵起来,黄田水用铁棍打了邵某1的头部几下。胡某在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永就是“黄田水”,黄某1是黄田水的儿子。7、证人邵某5的证言: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我在家炒菜时听到吵架声,从窗户往外看到我二哥邵某1家新建房子停了工。于是,我马上跑到一楼,到一楼后看到我二哥及侄子邵某2的头部流着血,在和黄田水夫妇、黄某1夫妇争吵。(四)被告人供述邵某1在我旧屋旁边新建楼房的阳台占用了我的位置,经镇政府和村委会协调未果。所以,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我儿子黄某2威、儿媳张某2玲和我老婆邱某2文三人拿着锤子和柴刀去拆邵某1建房子的模板支架。后来听到外面的吵闹声,我才从家里走出去。走到邵某1的在建房屋位置时,看见邵某1拿木棍打我老婆,于是我就从附近捡起一根钢筋条敲打邵某1的头部,被敲打后,邵某1倒在地上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我儿媳的头,见状我就继续用钢筋条打邵某1的头部,不记得具体打了多少下。接着,我看见邵某1的儿子手上拿着我儿子之前带去的柴刀把我儿子按在地上打,我就拿着钢筋条去打他的头部,敲打了几下就扔下钢筋条离开了现场。钢筋条大约长三四十厘米,直径约1.5厘米。我没有被他们打,所以没有受伤。我儿子的右手手掌被柴刀割伤,在医院缝了针;儿媳的额头被砖头砸伤,也在医院缝了针。邵某1的头部被我打伤流血了,他儿子当时头部和身上都有血,我不知道他们的具体伤势。(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鸬鹚咀60号对面一在建房屋门口,现场地面物品凌乱。(六)鉴定意见1、(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邵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邵某2左手两指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标准,头部、左小腿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标准。邵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3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黄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张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永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原告人邵某1、邵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被告人黄某永辨认、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被告人黄某永辨认、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永持钢筋条击打被害人邵某1、邵某2的头部,致邵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永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左手两指的损伤不是被告人黄某永所为,故被告人黄某永对该伤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邵某2头部损伤是被告人黄某永所为,故被告人黄某永需对该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住院治疗9天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0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治疗9天计,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845元(住院治疗9天计,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参照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75017元/年,每天按75017元÷365=205元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护理费计付1800元;4、交通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单据,但其就医治疗确需支付往返交通费,酌情计付2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7809.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住院治疗16天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1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治疗16天计,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3280元(住院治疗16天计,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参照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75017元/年,每天按75017元÷365=205元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3200元,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护理费计付3200元;4、误工费3631.24元(住院治疗16天及医嘱休养一个月,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参照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8812元/年,每天按28812元÷365=78.94元计算);5、交通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单据,但其就医治疗确需支付往返交通费,酌情计付2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4650.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这一费用尚未发生,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能证明后续治疗所需的确切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的损失人民币7809.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的损失人民币14650.7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卓文审 判 员 袁伟强审 判 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煜书 记 员 陈颖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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