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世东与张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东,张德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145号原告:夏世东,男,196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德中,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夏世东与被告张德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3D彩装工作时”门市,急需资金使用,经朋友介绍,2016年12月11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杨洪彬为见证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书面约定月底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准确,欠钱属实但不是借款,该笔款项系原告退伙退回的入股金。原告声称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钱是错误的;2017年5月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且被告已准备好资金,但原告翻脸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原件一份;2.到庭证人杨洪彬的出庭证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洪彬于荣县旭阳镇四合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组建公司从事3D彩装事业,合伙原始资产135000元,原告以现金45000元的形式入股,占股比例25%,被告与杨洪彬为原股东,分别占股25%,其余股份用于后期发展和公司运作,未约定退伙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用于入伙。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及杨洪彬提出退伙,被告与杨洪彬同意但表示款项已用于购买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世东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注:春节前。”2017年4月29日,被告在借条上加注:“因其它原因,须要5月底才能还清”,杨洪彬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交付被告的40000元系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入伙资金,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等合伙人提出撤资退伙,被告等人明确同意原告的退伙请求,虽《合伙协议》对退伙事宜未作约定,但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定了返还原告入伙资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原告入伙资金4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伙协议》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中返还原告夏世东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夏世东负担50元,被告张德中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