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与何建英、储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何建英,储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805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5837XA。负责人:刘海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女,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何建英,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储雪琴,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高亭信用社)与被告何建英、储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建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10367.5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971875‰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何建英、储雪琴所有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5幢4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8日,被告何建英向原告高亭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高亭信用社(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何建英(借款人、抵押人)、储雪琴(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岱山县××新村××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次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号。2016年4月29日,原告高亭信用社向被告何建英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4月29日,借款到期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5.98125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何建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何建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1036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10367.5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7187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何建英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有权就被告何建英、储雪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5幢408室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何建英、储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