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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865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胡沙沙、胡磊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胡沙沙,胡磊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865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庆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丽,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沙沙,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告:胡磊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诉被告胡沙沙、胡磊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沙沙、胡磊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胡沙沙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10-0184)一份。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胡沙沙出租徐工牌QY25K-II起重机壹台(发动机号:D9119054014,车架号:LXGCPA295BA014504)。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胡磊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胡沙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拖欠徐工租赁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等未偿还。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至今被告胡沙沙仍未履行任何义务。被告胡磊磊自愿为被告胡沙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沙沙、胡磊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胡沙沙(乙方)、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QY25K-II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合同确定租金总额为89.3040万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4月20日,设备租赁期限48个月,合同租赁年利率7.8%。双方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到期租金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当日,被告胡磊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徐工租赁公司向胡沙沙交付了约定的汽车起重机。被告已付租金240600元,下欠652440元。被告胡沙沙已支付履约保证金38250元,保险登记金10000元。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胡沙沙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胡磊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胡沙沙享有的债权,有权要求胡沙沙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胡磊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胡沙沙支付的履约240600元、履约保证金38250元、保险登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租金604190元、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9085元,以及至付清租金为止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604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胡磊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公告费60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提海人民陪审员  周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 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