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华勤与朱金桥、申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勤,朱金桥,申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476号原告:赵华勤,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朱金桥,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申鹏飞,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赵华勤诉被告朱金桥、申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勤、被告朱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申鹏飞是生意伙伴,2016年10月8日申鹏飞联系原告说他有一朋友信用卡还款日到了,需要借几万块周转几天,并口头承诺给1%的手续费,申鹏飞说他朋友生意做的很大,只是一时周转不开并愿意为其担保,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当天把6万元借款转到申鹏飞的朋友朱金桥的帐户,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几天后原告找申鹏飞讨要借款及手续费,申鹏飞说暂时还没周转开,还要等几天才行,直到2016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讨要借款,申鹏飞把朱金桥叫到一起询问还款时间,朱金桥还说要再等几天,并按月息三分给原告补偿,鉴于借款人一再拖延还款,原告要求补上借条,并按约定要求申鹏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还了4万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没有还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金桥辩称,该笔钱不是借款,而且未约定利息。被告申鹏飞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华勤与朱金桥通过申鹏飞介绍相识。2016年10月8日,朱金桥因其信用卡需还款而找赵华勤帮助还款。经赵华勤帮朱金桥还信用卡欠款后,赵华勤、朱金桥及申鹏飞对还款金额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核算,朱金桥尚欠赵华勤50000多元的还信用卡款及其他费用,合计60000元。后经赵华勤催要,朱金桥于2016年11月16日向赵华勤补充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赵华勤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担保人:申鹏飞”。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朱金桥间断向赵华勤偿还了40000元。现赵华勤以朱金桥、申鹏飞尚有20000元借款未偿还,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华勤因帮朱金桥偿还信用卡而与朱金桥产生欠款和其他费用,双方的行为是资金往来。2016年11月16日,朱金桥向赵华勤补充出具借条,并提供有担保人,双方存在将欠款转为借款的合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华勤与朱金桥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朱金桥向赵华勤出具了借条,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金桥负有向赵华勤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朱金桥向赵华勤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赵华勤催要并提起诉讼后,朱金桥仍有20000元借款未偿还,故赵华勤诉请朱金桥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金桥向赵华勤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则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朱金桥向赵华勤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华勤虽陈述多次向朱金桥催要款项,但朱金桥已偿还借款40000元,赵华勤未举证证明剩余20000元借款的具体催要时间,故本院确定以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为还款到期日。赵华勤诉请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仅支持20000元借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金桥向赵华勤出具的借条中,对申鹏飞的担保责任未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申鹏飞对朱金桥向赵华勤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华勤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申鹏飞对上述朱金桥向赵华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朱金桥、申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