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景波与刘海斌、石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波,刘海斌,石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96号原告:杨景波,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斌,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石晓燕,女,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杨景波与被告刘海斌、石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被告石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款7200元,本息合计127200元;2、2017年3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3%予以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海斌经原告的朋友黄复生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海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石晓燕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均予认可,现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延长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海斌为归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3%。并由借款人刘海斌、担保人黄复生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海斌向原告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晓燕与被告刘海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杨景波有权依据该借款协议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计算为:7200元(120000元×3%×2个月),本息合计12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斌、石晓燕偿还原告杨景波欠款12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1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海斌、石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