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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健华与吴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华,吴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196号原告:吴健华,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吴健华诉被告吴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吴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号商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某商铺租金(按照每月人民币22,5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商铺租金为每月22,500元,三个月一付,然而被告从2016年10月26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吴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因为房东不提供相关材料,所以案外人不同意支某房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有协议,房租和水电都是案外人支某,租金确实支某到2016年10月2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号房屋自2004年3月11日登记在案外人秦某1名下。2013年1月1日,案外人秦某1与案外人秦某2签订出租协议,约定秦某1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秦某2开餐饮店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秦某2签订出租协议,约定秦某2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开餐饮店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22,500元;为保证出租商铺设施完好以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缴纳5万元作为商铺租赁保证金;合同还约定房租3个月支某一次,提前10天支某房租,如拖欠房租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况,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某租金,租金仅支某至2016年10月25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出租协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某租金,由于被告逾期支某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原告之前未曾通知过被告解约,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租赁房屋,被告未腾退租赁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某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应计算至租赁房屋腾退为止。同时,原告应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健华与被告吴迪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吴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号房屋腾退后返还原告吴健华;三、被告吴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吴健华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人民币22,500元标准计算);四、原告吴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吴迪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