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玉春、杜翠玲等与朱会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春,杜翠玲,王会金,王淑芬,雍凤芝,朱会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088号原告:孙玉春,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杜翠玲,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会金,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淑芬,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雍凤芝,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朱会心,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孙玉春、杜翠玲、王会金、王淑芬、雍凤芝与被告朱会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春、杜翠玲、王会金、王淑芬、雍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春、杜翠玲、王会金、王淑芬、雍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刮白施工款1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突泉县看守所刮白施工工作发包给五原告,五原告按口头约定履行了为突泉县看守所刮白施工工作。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五原告结算了刮白施工款,并为五原告出具了11,500.00元欠据一枚。后被告借故推拖,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朱会心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1,500.00元欠据一枚,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将突泉县看守所刮白施工工作发包给五原告,五原告按口头约定履行了为突泉县看守所刮白施工工作。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五原告结算了刮白施工款,并为五原告出具了11,500.00元欠据一枚。后被告借故推拖,拒付此款。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会心为五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事实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被告为五原告结算刮白施工款的行为,证明五原告已完成承揽刮白工作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应按欠据载明的金额给付施工款。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刮白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会心给付原告孙玉春、杜翠玲、王会金、王淑芬、雍凤芝刮白施工款11,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后收取45.00元,由被告朱会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苗会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