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73张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7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苏010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明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90号德利行名车汇门口,拉开被害人莫某的路虎牌SUV车的车门,窃得副驾驶位置的LV牌手包一个(经鉴证,价值人民币5413元),内有VERTU牌手机一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9000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件等物品。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LV牌手包、VERTU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张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明退赔被害人莫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七百元。上诉人张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明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张明盗窃的事实、性质以及张明的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张明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