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靳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14号原告:刘伟,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靳涛,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刘伟与被告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靳杰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每元每月2.7分,借款用途为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系被告靳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利息及本金。因借款人靳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靳涛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靳涛庭前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担保人他的名字是他自己书写,借款事实属实,但他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他与靳杰是亲兄弟,靳杰当时给他说本金是1万元、借款月息是5分,他签字时还没有写借款金额,他签完字就走了,后面的事他也不知道,他现在没有靳杰确切的住址。前一个半月靳杰走的时候说利息一直清着呢,应该是清偿至2017年5月份了,本金至今未清偿。他虽然是担保人,但既然签字担保了,就会想办法分次给原告清偿本金,他与原告私下协商的是分两次付清本金,后半年苹果卖了先给原告付2万,但利息应当由靳杰负责清偿。被告靳涛当庭辩称,他与靳杰是亲兄弟,靳杰当时给他说本金是1万元,他签字时还没有写借款金额,他签完字就走了。他给靳杰借了4万元,靳杰给他说要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还钱时他并不在场,至于靳杰有没有说谎,他不知道。从他签字担保之日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未给他打过电话,说靳杰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他同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不同意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涛辩称,靳杰当时给他说借款本金是1万元、借款月息是5分,靳杰走的时候说利息一直清着,应该是清偿至2017年5月份,但因其仅有本人口头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提出异议,借据上担保人的姓名系其自愿书写,其也明确表示既然签字担保了,其同意给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靳涛庭前辩称借款本金未偿还,当庭又辩称,他给靳杰借了4万元,靳杰给他说要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还钱时他并不在场,至于靳杰有没有说谎,他不知道,因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靳杰已将本金清偿,故本院采信其第一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涛为靳杰向原告借款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据中关于月利率2.7%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靳涛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伟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