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加波与邹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加波,邹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718号原告:汪加波,男,1958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旺义,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原告汪加波诉被告邹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加波代理人赵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邹旺义需购买农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当天被告邹旺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19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元,被告共计还款21000元,扣除被告以前拖欠原告的6000元后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未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判令被告邹旺义归还借款19000元,并按银行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邹旺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被告在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认定被告有借款行为。通过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举证、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厂家在抚州农机经销点负责任人,被告为临川区河埠乡油顿村谌坊二组农民,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4日被告至原告经销点购买收割机,因当时无钱,便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上写明“借条,邹旺义同志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汪加坡人民币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约定还款时间14年12月还款,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注:借款和三包收割机旋耕机质量没有任何关系。欠旧机没退回6000,+34000=40000元,借款人邹旺义,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9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还款2000元,则尚欠1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问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炙,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陆续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在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率,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旺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加坡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汪加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金平审 判 员  张 耀人民陪审员  饶冬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