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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忠泽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泽,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731号原告:高忠泽,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博,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高忠泽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坨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泽、被告沙坨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退还原告方土地承包金22万元整;2、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744744元(4433平方米×280×6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5日将10亩养殖地承包给李素兰,每亩地承包金2.2万元,合计22万元。承包的养殖地可以搞养殖建设。李素兰于2007年4月6日将承包的10亩养殖地承包给原告高忠泽(经沙岭街道和沙坨子村民委员会同意),总价50万元(包括租金和地上回填土)。原告方在承包的养殖地上建4433平方米养殖场。2008年1月10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给原告的养殖场下了违法通知书限期拆除,原告未拆除,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指法局于洪分局将原告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原告方经调查发现被告方承包给原告方的养殖地并不是养殖地,而是基本农田,被告方将基本农田按养殖地承包给原告方是不允许的,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退还原告方承包金,并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不存在过错;2、原告对未合理使用土地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设施农用地上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同时对被告的土地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5日将10亩养殖地承包给李素兰,签订《养殖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家北苗地变成养殖基地1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21年(从2006年4月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亩地承包金2.2万元;乙方一次性将承包金全部交付甲方,不准拖欠;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政策允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甲方应提供相关手续;在承包期内乙方只限搞养殖建设,绝不准搞工业建设,不得私自出卖、但可转让承包,必须通知并征求甲方意见;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土地政策有变化,乙方应服从国家政策,如国家征地或动迁,未到期部分的承包金甲方应退给乙方,动迁补偿费、土地安置费归甲方,地上物补偿费归乙方;土地承包期内,按国家政策乙方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放弃承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在承包期内,不管搞任何养殖项目,不得影响四邻(如环境污染、噪音、排水等);甲方提供照明用电及修建砂石路。第九条约定,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素兰向被告一次性交纳承包金220,000元,被告将承包地交付李素兰。李素兰于2007年4月6日将承包的10亩养殖地承包给原告高忠泽(经沙岭街道和沙坨子村民委员会同意),总价50万元(包括租金和地上回填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素兰交纳承包金500,000元,李素兰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原告在承包地上共建造了4433平方米建筑物。2008年1月10日,沈阳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支队于洪大队对高忠泽发出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行为,听候处理。2008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联合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在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建设的4433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严重影响规划,且无法消除对规划造成的影响。依照《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的规定,要求自行拆除。因原告没有自行拆除建筑物,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将建筑物强制拆除。在建筑物拆除后,原告将承包地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养殖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条、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养殖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为土地,该土地系基本农田,在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养殖地承包合同,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高忠泽土地承包金。因涉案土地系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负有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者,未能全面尽责,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纵观全案,综合各方的证据,认定被告承担6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建设养殖用房的实际投入,参照本院作出的(2014)于民再字第00008号等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数额,即280元/㎡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建造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对土地造成破坏,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赔偿责任一节,首先行政处罚责任非系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其次被告对土地破坏与否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损失证据,只是提出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债权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辩解,原告能够证明一直主张权利,且其主张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高忠泽承包金2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高忠泽经济损失744,744元(4433㎡x280元/㎡x6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其中13447.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坨子村民委员会承担,52.5元由原告高忠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人民陪审员  杜妍妍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