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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向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向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徐向军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春水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向军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相关书证;2.被告人徐向军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徐永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向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向军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