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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邵仲毅,吴海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795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01-02门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刘官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房克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邵仲毅,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吴海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右公司)、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被告海右公司、晨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津02民初79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海右公司、晨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右公司、晨曦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津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被告海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波、邢浩,被告晨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仲毅、吴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右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融资租赁租金64111599.03元及至2016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8577.5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分别就第一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右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海右公司以融资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即原告向被告海右公司支付63000000元用于购买海右公司所有的《出售回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49项设备,海右公司再将租赁设备从原告处租回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租金总额为65539799.96元,租赁期限为9个月,起租日为2015年1月15日,还租期计3期,具体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以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为准;3、如海右公司有一期租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海右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分别与原告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海右公司支付了63000000元的租赁设备购买款,获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已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海右公司使用,但是,被告海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同时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均未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海右公司已欠付融资租赁租金6411159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8577.54元,合计77260176.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海右公司辩称,海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晨曦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尚有部分租金未能如数收回,原告为收回租金,满足业绩,便与晨曦公司商议,由原告另外借给晨曦公司63000000元,晨曦公司再将该笔63000000元返还给原告,用以偿还晨曦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由于原告并无经营借贷业务的资质及许可,企业间借贷当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便以将来为海右公司提供优惠融资款和保证63000000元由晨曦公司偿还,诱骗海右公司与其签订虚假的6300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名义达到借款给晨曦公司的目的。故原告与海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非海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达到借新还旧的目的,借海右公司为资金过桥,海右公司实际也未取得原告支付的所谓设备购买款,直到海右公司收到原告诉状才知道原告违背承诺,欺诈海右公司。海右公司受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晨曦公司辩称,认可海右公司的意见。晨曦公司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标的为300000000元,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晨曦公司对其租金收取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为自己业绩,再次向晨曦公司索取63000000元,由于晨曦公司资金紧张,原告直接口头指示晨曦公司做海右公司的工作,让海右公司出面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过桥资金,并承诺海右公司不承担责任。后由原告自己选定卖方、买方、选定购买财产、并作为出租方与海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非海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原告与海右公司、晨曦公司三方款项支付方式足以证实海右公司是出于帮忙走过桥资金,目的是偿还晨曦公司欠原告的租金。2014年12月15日海右公司用自有资金汇入晨曦公司账户12000000元,晨曦公司当日汇入原告账户,2016年12月16日,原告汇入海右公司63000000元,海右扣除2014年12月15日的垫资12000000元,余51000000元汇入晨曦公司账户,晨曦公司又于当日汇入原告账户。另外,根据原告与晨曦公司签订的300000000元的《融资租赁合同》,晨曦公司应当付款322201148.88元,而晨曦公司向原告实际付款335801837.48元,多付13600688.6元,在原告与晨曦公司新的借款关系中,晨曦公司多付数额应予以扣除,截至2014年12月16日,晨曦公司尚欠原告49399311.4元,后晨曦公司通过海右公司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670000元左右,目前尚欠437200000元左右,原告应以借贷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涉诉《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为达到借新还旧的非法目的订立的虚假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所谓《保证合同》也是原告为诱骗海右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也是无效的。现原告要求晨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邵仲毅书面答辩意见:保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效,邵仲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吴海军书面答辩意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是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达到借新还旧目的而订立的,故吴海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海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三份《保证合同》,3、《所有权转移证书》,4、《租赁设备接受书》,5、欠缴租金、违约金清单,6、租赁设备购买款支付凭证,7、已付租金凭证,8、委托代理协议,9、律师费支付凭证,10、律师费发票,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表。被告海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1、原告与晨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2、打款凭证五份(三份原件两份复印件),3、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基准贷款利率表格(网上下载),4、工商登记。被告晨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1、晨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晨曦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银行付款凭证,3、晨曦公司向原告汇款63782350.8元的银行付款凭证,4、晨曦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通过海右石化公司转账偿还借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针对被告海右公司、晨曦公司的抗辩提供反驳证据:1、原告与晨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邵仲毅及晨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海右公司及晨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邵仲毅、吴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海右公司、晨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海右公司、晨曦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海右公司提交的证据1、3、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晨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晨曦公司对海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右公司对晨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右公司、晨曦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是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以原告为出租人,以被告海右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MSFL-2014-4659-S-HZ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类),该合同约定:“鉴于: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转让承租人享有所有权之设备,再向出租人租回该等设备,出租人同意上述转让并将该等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右公司支付63000000元用于购买海右公司所有的《出售回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49项设备。租金总额为65539799.96元,租赁期限为9个月,起租日为融资租赁本金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后第一个日历日的十五日(2015年1月15日),还租期共计3期,自起租日起算,每季支付一次,后付。第1期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租金金额为1014300元;第2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15日,租金金额为32262749.98元;第3期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租金金额为32262749.98元。租赁利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6.44%(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租前息金额=融资租赁本金×租赁利率/360×放款日至起租日日历天数,于起租日一次性支付。租金调整方式: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和调整日当期租金不变,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按调整后的租金金额收取。对承租人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的租赁利率做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利率执行。若被告海右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原告代被告海右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被告海右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海右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被告海右公司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海右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附件包括:出售回租设备清单(49件设备)、租赁附表等。同日,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分别与原告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编号为MSFL-2014-4659-S-HZ-BZ-001)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MSFL-2014-4659-S-HZ-BZ-002、MSFL-2014-4659-S-HZ-BZ-003),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海右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租赁设备的相应款项63000000元,同日被告海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设备接受书》。后被告海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5年4月15日前收到被告海右公司给付的第一期全部租金1014300元,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的第二期部分租金300000元,之后被告海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海右公司已欠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6411159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8577.54元,合计77260176.5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津02执保2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右公司、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银行存款人民币77260176.5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3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另查,被告晨曦公司称,2012年11月26日,以原告为出租人,以被告晨曦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MSFL-2012-0246-S-H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3亿元合同)(售后回租-设备类)。该合同约定:1、被告晨曦公司以融资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即原告向被告晨曦公司支付300000000元用于购买晨曦公司所有的《出售回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晨曦公司再将租赁设备从原告处租回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租金总额为322201148.88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还租期计8期,具体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以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为准;3、如晨曦公司有一期租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晨曦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海右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邵仲毅分别与原告就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上述3亿元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晨曦公司陈述其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多付给原告13600688.58元,原告否认被告晨曦公司多付款的主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认可晨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5801837.48元款项;对晨曦公司主张多付原告13600688.58元作出如下说明:其中4500000元是3亿元合同项下的业务合作费、900000元是3亿元合同项下的资产管理费、302063.58元是3亿元合同项下的减免后的违约金、6300000元是本案业务项下的风险金、630000是本案业务项下的业务合作费。”被告晨曦公司书面表示,对原告上述说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海右公司抗辩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系受原告诱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因被告海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表明被告海右公司同意向原告转让涉诉的49件设备,再向原告租回该等设备。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海右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海右公司验收并接收了涉案租赁设备,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海右公司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至于海右公司抗辩其受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因海右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海右公司欠付租金的问题,自2015年7月15日(第二期租金给付日)起被告海右公司未再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附表”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第2期及第3期租金,故被告海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右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4111599.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右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与法律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确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分别签订的《法人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均同意为被告海右公司履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晨曦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应向原告就被告海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右公司追偿。至于3亿元合同在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因3亿元合同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如有争议,应另案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64111599.0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8577.54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邵仲毅、吴海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邵仲毅、吴海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底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