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甜甜与被告周华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甜甜,周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3394号原告:孙甜甜,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兵,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本院受理原告孙甜甜诉被告周华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华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江宁区xx街道xx路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随后装修入住至今。2016年将户口迁至上述房屋内。而南京市雨花台区xx生活区xx幢xx单元xx室为申请人父母所有,该房屋在2016年已经出售,在出售前也只是申请人为工作方便零时休息地,并非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认为此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华兵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周华兵户籍地为江宁,住址为江宁区xx街道××单元××室,于2016年11月26日由xx生活区xx幢xx单元xx室迁来。周华兵提交的房产证载明江宁区xx街道××单元××室房屋为何某、周华兵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户口簿和房产证可以互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周华兵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区。被告周华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夏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