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锁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刑初7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锁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创,系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祥,系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锁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高锁成提起上诉,2017年3月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锁成及其辩护人郭创、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高锁成用农用工具(红色四轮车带绿色的犁)翻耕雒兵在清水河县老牛湾镇狮子梁村委会大吉石坝承包的苜蓿地并播种了荞麦。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毁坏苜蓿地的面积进行GPS打点测量,被毁坏苜蓿地的面积为87.1亩。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对被毁坏的苜蓿在2015年度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被毁坏苜蓿价值为人民币5893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高锁成犯罪的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狮子梁村委会证明、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位置图、协议、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办案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锁成故意非法毁坏财物,被毁坏苜蓿价值为人民币589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锁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庭称其没有毁坏财物,纯属伪造事实。被告人高锁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高锁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纵观全部卷宗,无一份直接证据可反映出被告人高锁成存在翻耕涉案苜蓿地的行为及事实。1、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表述多次出警阻止被告人高锁成翻耕苜蓿地无果,公安机关不能做出对于案件事实的说明,只能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该证据无效。另外该《办案说明》所表述的内容与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也是不符的。2、本案多份证人证言证明有其他案外人翻耕涉案苜蓿地,但是公诉机关依据部分证人证言表述看到被告人高锁成翻耕全部苜蓿地予以指控,是与事实不符的。3、公诉机关并未证明被告人高锁成存在第二次翻耕了全部涉案苜蓿地的事实,关于苜蓿经过几次翻耕才能死亡的推断是不符合事物的基本逻辑的。4、案件原一审阶段,侦查机关对于该被毁损的苜蓿地面积重新进行了鉴定,即被毁损的苜蓿地面积发生了变化,但是公诉机关并未重新对于被毁损的苜蓿价值进行鉴定,仍沿用原鉴定意见指控犯罪。二、本案中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清发改(公)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属于违法证据,且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候满贵只是一名普通的会计,其并���具备鉴定资质,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信息化局实际是将鉴定事宜委托给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个人,鉴定主体资格违法。另外,对于清水河县草原站做出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清水河县草原站的盖章。2、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按照被毁苜蓿一年两茬的收割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三、被告人高锁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经村委会三人口头协商后,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村集体的土地发包给村支书儿子刘某1承包二十年,违反法定程序,故刘某1取得承包地后种植苜蓿的行为并不属于合法经营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更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锁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左右,秦某先后经乔明、乔某、乔三女他人电话联系,许诺给予报酬,到清水河县单台子乡���子梁村委会大吉石坝驾驶红色四轮车带绿色的犁翻耕雒兵承包刘某1地里的苜蓿,翻耕了一天,因派出所民警阻止,秦某得知此地有纠纷,停止了翻耕。被告人高锁成接着翻耕此块地里的苜蓿,2015年5月12日,清水河县单台子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高锁成进行劝阻,但被告人高锁成不听劝阻,继续翻耕苜蓿地,被告人高锁成由于操作不当,将犁弄坏。将犁修好后,高锁成之子高某1通过电话联系刘某2,许诺给予报酬,刘某2来到大吉石坝,此时地已经被翻耕一半,刘某2用四天的时间翻耕了剩余的苜蓿。后来,被告人高锁成在该地播种了荞麦,破坏了雒兵的生产经营活动。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对雒兵承包苜蓿地被毁坏面积进行GPS打点测量,面积为87.1亩。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937.0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有人在承包地里翻耕苜蓿,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高锁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锁成受其岳父乔明指使,让去翻耕狮子梁村委会大吉石坝刘某1承包地里的苜蓿,后被告人高锁成与乔明雇佣的秦某、刘某2先后八天用高锁成的四轮车和梨翻耕生长在地里的苜蓿,第二遍被告人高锁成用两天时间把那块苜蓿地又翻了一遍,翻完以后乔某、乔三女撒的荞麦等情况;3、受害人雒兵的陈述、证人刘某3的证言、窑沟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雒兵即罗斌于2012年3月30日在大吉石坝以每亩50元向刘某1承包了111亩地,后种植苜蓿被被告人高锁成用四轮车翻耕损坏等情况;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刘某1承包了狮子梁村委会160亩地,2012年3月30日转包给雒兵。2015年5月份发现被告人高锁成、秦某用四��车翻耕苜蓿,就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去制止过被告人高锁成。秦某是受被告人高锁成的旨意去耕的等情况;5、证人王某2、高某2、燕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1999年承包狮子梁村委会的地,当时是荒滩,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是集体的地,不存在有个人的地。王某2、高某2、燕某听说是被告人高锁成翻耕了雒兵的苜蓿地等情况;6、证人高某1、刘某2、秦某、乔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经高某1介绍以每天300元翻耕大吉石坝处地里的苜蓿,在翻耕时由高某1的姥爷乔明指划,乔明说地是自己的,苜蓿也是自己种的,刘某2去时地已经被翻耕一半,刘某2四天翻耕了剩余的苜蓿。秦某称乔明用其岳父高锁成的电话联系,去后小石岩村翻耕一天苜蓿300元,乔明说地是自己的,秦某在一天的翻耕过程中有一名男子过来阻拦,后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等情��;7、狮子梁村委会证明、协议、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实1999年12月1日刘某1以每年850元承包了狮子梁村委会160亩地,承包期为20年,2012年3月30日以每年每亩50元转包给雒兵111亩等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937.09元等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位置图,证实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对雒兵承包的苜蓿地被毁面积进行了GPS打点测量,面积共计87.1亩以及现场地理环境等情况;10、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锁成的身份信息以及归案经过等情况;11、办案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派出所民警去现场进行劝阻但被告人高锁成不听劝阻,派出所民警去调查取证时,乔明及其家人拒不配合,阻拦警车等情况;12、办案说明,证实派出所在移交刑警队期间,高锁成仍在翻耕苜蓿地,期间下了几场雨,前期翻耕的苜蓿有部分重生,随后再次翻耕并种植荞麦等情况;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秦某用四轮车和犁翻耕的,只翻耕了一天,大约十亩左右等情况;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去翻时,以前翻过的那片苜蓿又已长出,翻一遍苜蓿草根本不会死,反而会生长的更旺盛,只是有个别可能旋倒在地里,刘某2旋完后不但旋不死,如果有好雨水苜蓿草会长的更旺等情况;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在第二次去制止时,高锁成根本就不听劝阻,翻耕过的地方有苜蓿长出,第三次去看时,已经全部翻死并播种了荞麦。苜蓿一般一次翻耕,耕不死,一般是翻两次,才能换种其它作物等情���;16、证人王四小的证言,证实王四小到坝沟底看见高锁成驾驶一辆红色拖拉机正在翻耕大吉石坝这块地,全部将苜蓿翻耕到地下,将苜蓿翻耕死了,应是第二遍,高锁成又种上了荞麦等情况;1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4看见高锁成驾驶一辆红色拖拉机正在翻耕大吉石坝那块地,苜蓿长出来以后,经过一次翻耕会长的更旺,看见高锁成翻耕的最少是第二遍了,高锁成翻耕完苜蓿以后直接播种了荞麦等情况;18、证人雒兵的证言,证实雒兵看见高锁成驾驶一辆红色的拖拉机正翻耕其种的苜蓿草,去阻止高锁成,但没有阻止住,被翻耕过的地还有苜蓿草在生长,一般翻耕一次是不会被耕死等情况;19、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对位于清水河县单台子乡狮子梁村委会大吉石坝雒兵承包的两块苜蓿地被毁面积进行实地复勘,经GPS打点测量,被毁坏苜蓿地面积为87.5145亩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1-18组证据在主要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19组因与第9组证据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锁成由于其他个人目的,参与了购买农机具、播种荞麦的过程中,以毁坏地里的苜蓿破坏生产经营,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鉴定,被毁坏苜蓿价值为人民币58937.09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高锁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一份直接证据可反映出被告人高锁成存在翻耕涉案苜蓿地的行为及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锁成在供述笔录里称,用农用四轮��翻耕了刘某1承包给他人的苜蓿地,第一遍翻苜蓿时耕了两、三次,在撒荞麦前高锁成又把那块苜蓿地重翻耕了一遍。雒兵的陈述、刘某3、刘某1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被告人高锁成翻耕苜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锁成的辩护人提出清发改(公)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定,高锁成于2015年8月11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逾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锁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补充的《办案说明》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说明》是清水河县公安局单台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的调查、劝阻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锁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3月雒兵以每亩50元向刘某1承包111亩土地,2015年5月案发时,雒兵在地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锁成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锁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斐审 判 员  范 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0一七���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