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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某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春,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春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载叶某3沿县道4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厦门市莲花镇美埔村路段时,与在慢车道上步行的被害人叶某1发生碰撞,造成叶某1当场死亡、叶某春与叶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春立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春,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叶某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春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载叶某3沿县道4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厦门市莲花镇美埔村路段时,与在慢车道上步行的被害人叶某1发生碰撞,造成叶某1当场死亡、叶某春与叶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春立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叶某2、叶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等书证;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叶某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春与被害人叶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叶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被告人叶某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1家属经济损失225000元,款项均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叶某1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叶某春亦已赔偿叶某3经济损失1400元,叶某3表示放弃向叶某春主张赔偿,并对叶某春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安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为叶某春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