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中英与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英,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81行初12号原告刘中英,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辛建广,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念雷,男,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男,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英要求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邢念雷、李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英诉称,2010年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原拆原建,西南邻牟某某把原告早些年前所建厕所强行拆除,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警方以不是其管辖范围为由不处理,原告只能无数次找政府,包括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被告2013年7月3日曾经给牟某某下达枣停字[2013]第8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至今日,牟某某违法建筑仍未拆除。原告从2013年至2016年5月,多次请被告给原告出具上述文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才出具上述文件,给原告造成一万元经济损失,在村内也造成不好影响,被告作为政府机关有失职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牟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继续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中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用地合法;2、现场照片三张,证实违法占地现状。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原告须是因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方,而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对案外人实施的,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对案外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对案外人牟某某所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责令案外人自行拆除私建的墙体,其内容中并不涉及被告应履行何种行政行为,因此其所诉的内容并不具有可履行性,也不具有可诉性。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3日被告向牟某某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英系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村民,在本村有宅基一处,与案外人牟某某相邻。自2010年起多次向被告举报案外人牟某某违建院院墙。2013年7月3日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委员会给牟某某下达枣停字【2013】第8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牟某某2013年7月5日前自行拆除。至今牟某某仍未拆除,被告也未继续处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案外人牟某某位于原告刘中英西南邻,其建院墙的行为影响原告相邻权,故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给案外人牟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作后续处理,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应对案外人牟某某违建行为继续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告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牟某某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金花审 判 员 巩传江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