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侯某、某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侯某,黑山县某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617号原告:韩某,男,1975年10月10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黑山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女,1984年8月1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山县(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韩某与被告侯某、某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侯某、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的《龙腾嘉园二期房屋购销合同》无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滕飞公司和被告侯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诉案外人佟玲嫚与被告侯某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即(2015)黑民二初字第00123号案件中,判决案外人佟玲嫚与被告侯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已登记在侯某名下,因此导致该案不能执行。由于在2012年11月份,案外人佟某挂靠在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案外人佟某为了在银行贷款,与被告侯某恶意串通,把涉案房屋在买方侯某没有交一分房款、没有上税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关系先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又办理了房照,然后被告侯某又以自己名下该房屋进行担保贷款。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利益。担保人侯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实质性所有权,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屋,只是顶名而已,此节事实有黑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请法院查明真相,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房产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侯某与我公司签订的龙腾嘉园二期房屋买卖合同没加盖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无关系,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佟某是挂靠在我公司,所以本案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辩称,佟某将很多处房产写到我和我同事的名下,目的是为了在信用社贷款,具体是哪一处房产我不知情。佟某与韩某签订的合同具体是哪一处我也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某房产公司购买一处门市楼,后经诉讼该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该楼的房照已办在被告侯某的名下。被告侯某是案外人佟某的工作人员,其庭审中自认是为了帮助案外人佟某贷款,只是顶名买房,并没有交钱和纳税并称其不是真正的购房人,在该合同上的卖方(甲方)亦没有某房产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原告韩某与被告佟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楼房是案外人佟某挂靠在龙腾公司名下开发的,现案外人佟某贷款后涉嫌诈骗,正处于上两级法院审判阶段,其贷款早已逾期,至今没有收回。上述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佟某以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一方面先是与被告侯某相互串通把房照违规办在侯某名下,用来在金融部门做抵押贷款;另一方面办完抵押贷款后,又以某房产公司的名义把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此节有《龙腾嘉园二期房屋购销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佟某与某房产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侯某虽然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侯某不是真实意义上的购房者,而是为了协助案外人佟某贷款而为的虚假的买卖合同行为。上述事实表现出,被告侯某明知案外人佟某在2012年间,借用其自己开发楼盘及卖楼之便,大量地找到其亲属、朋友,并纷纷地将其自己开发的楼盘做成假的买卖合同,然后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其楼盘过户在其亲属或朋友名下,在金融部门大量抵押贷款。后来案外人佟某又将被抵押出去的房屋卖给他人。被告侯某应当知道这些贷款一旦成功,案外人佟某一定会发生改变借款用途或不能按期还款、甚至会出现不能还款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侯某与案外人佟某双方间具备了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双方间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来损害他人利益,或者说被告侯某明知道案外人佟某的此种行为将会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还积极故意去成就,表现出明显的主观过错。如此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行为。另外从案件的事实上还表现出,被告侯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案外人佟某的操纵下,公然违规操作,在没交款完税的情况下为实现案外人佟某个人获取违规贷款的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一种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应归无效。鉴于本案原告韩某与案外人佟某(某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且该涉案房屋签订合同后又及时交付给了原告韩某,现韩某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屋,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韩某所有。本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与黑山县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龙腾嘉园二期房屋购销合同》无效;位于黑山镇七街南广场西侧龙腾嘉园二期1#门市东2户一、二层的该合同所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被告黑山县某房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