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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与马周萍、钱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马周萍,钱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23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203XQ。负责人:吉新勇,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晨,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马周萍,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被告:钱维,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掘港支行)与被告马周萍、钱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掘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晨以及被告马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周萍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8.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周萍的借款20万元所抵押的不动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马周萍、钱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周萍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8.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周萍的借款20万元所抵押的不动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钱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马周萍于2016年1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7.2%。由马周萍所有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如东文峰财富广场黄海路X幢2-XX室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20万元,房产证号为如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号。同时由马周萍、钱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抵押人未能履行抵押人义务,连带保证人亦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马周萍辩称,对借款以及担保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钱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周萍、钱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周萍为借款人,被告钱维为担保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30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借款利率按照借据利率,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马周萍,账号为62×××72,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如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周萍在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钱维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清单上载明为保证贷款能按期归还,本人愿以下列财产作为苏东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12301106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涉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名称房产(如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处所如东文峰财富广场。钱维、马周萍在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原告领取了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号他项权证。2016年1月4日,被告马周萍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周萍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马周萍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月21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养鹅。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给付利息45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78.83元。另查明,被告马周萍、钱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报告、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房贷通知书、抵押物清单、个人最高额抵押证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周萍向原告借款,被告钱维为其提供担保,两被告就此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马周萍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钱维在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在抵(质)押物清单中亦签名捺印,约定将被告马周萍所有的位于掘港镇如东文峰财富广场黄海西路X幢2-XX房屋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4、被告钱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马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利息178.83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计付。三、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有权就被告马周萍所有的位于掘港镇如东文峰财富广场黄海西路X幢2-XX房屋(他项权证号: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号,面积155.96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钱维对被告马周萍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周萍、钱维共同负担2126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马周萍、钱维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