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洪士海与朱复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士海,朱复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00号原告:洪士海,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朱复茂,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洪士海与被告朱复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6525元(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其余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1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5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朱复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提出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5‰之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原告洪士海要求被告朱复茂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复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士海返还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之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士海其余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169元,原告洪士海已预交,由被告朱复茂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泳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