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539号申请执行人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777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永行。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法定代表人李跃民。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沪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9,192,53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16,592.53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