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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贾丽春诉任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春,任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66号原告:贾丽春,女,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任喆,女,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贾丽春与被告任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春诉称:被告任喆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贾丽春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贾丽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任喆出具借据两份,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贾丽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喆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贾丽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贾丽春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任喆于2015年12月21日向贾丽春借款50000元。证据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任喆于2016年3月8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任喆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喆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喆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任喆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贾丽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贾丽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任喆出具借据两份,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贾丽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喆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任喆在原告贾丽春处借款,并给贾丽春出具借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丽春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任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丁春丽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