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满龙、中山市茗雅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满龙,中山市茗雅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菁华古凳家具厂,王小平,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龙,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茗雅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新平路12-14-16-18-20-2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菁华古凳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路(林焕生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梁满龙、中山市茗雅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雅轩公司)、中山市大涌镇菁华古凳家具厂(以下简称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满龙上诉请求: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改判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期内利息等事实及清偿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有异议,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上诉请求: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我方向梁满龙清偿借款本金16245275元,月利息按1.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因此一审法院以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关于逾期利率,因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三)我方的转账款项508500元中的30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454725元,共还款754725元,该部分还款应作为归还本金扣除,因此,实际所欠本金应为16245275元。王小英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梁满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立即连带清偿借款7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立即连带偿还借款利息2100000元(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王小英对王小平应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梁满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立即连带清偿借款17000000元;并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17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满龙与王小平经他人介绍认识。茗雅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平;菁华家具厂为王小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王小平与王小英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梁满龙(甲方、贷款人)与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乙方、借款人)在中山市大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1.其中10000000元整借款,由2014年10月开始还款,乙方承诺每月向甲方偿还1000000元整,不需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8月前偿清。其余10000000元整借款,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10000000元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5%,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由2014年10月开始支付,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本金作如下处理: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到期后,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下列处理:⑴根据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的经营状况,在公司资产没有萎缩以及不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甲方可用10000000元借款作为与乙方合作的经营成本,与此同时甲方将拥有乙方经营的茗雅轩公司和菁华家具厂20%的股权,其合作模式及红利分配将另行协商。⑵若甲方不选择上述合作方式,乙方须借款到期日偿还甲方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450000元,合共144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小平作为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捺指印,茗雅轩公司亦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同年9月18日,梁满龙通过其经营的翔实工程部转账2000000元到茗雅轩公司银行账户内。同年9月29日,梁满龙通过翔实工程部转账15000000元到菁华家具厂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亦未达成合作协议,梁满龙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认为通过银行转账及以红木家具货款抵偿的方式合计偿还涉案借款本金999707元。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出货单、订购单、货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反映:2015年10月10日,通过许清账户向梁满龙转账250000元,交易摘要加注“付还借梁满龙支票(30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反映:同年10月20日,通过王小英兴业银行账户向梁满龙转账150000元,转账用途为“还借支票30万尾款5万及其他借款10万”;同年11月13日及11月16日,分别向梁满龙转账36500元、72000元。经质证,梁满龙确认上述款项中合计208500元(100000元+36500元+72000元)属于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其余款项属于双方另一笔借款。至于以红木家具抵偿涉案借款,梁满龙仅确认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003084、0009292及0003088的订购单所涉货款,金额分别为21583元、210000元及14642元(21642元-7000元定金)。一审法院再查明:梁满龙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协商过程中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的约定,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作证称:我是大涌镇政府综治维稳办常务副主任兼司法所所长。王小平经营的企业是大涌镇政府的扶持企业,但王小平的企业债务达到1.8亿元,故司法所受镇政府的指派协调相关债务关系。其中,拖欠案外人郭长棋债务40100000元,经协商郭长棋同意按6折偿还,即还款24100000元。由于王小平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需要多方融资。梁满龙是我的朋友,我将这情况告诉梁满龙。经过协商,梁满龙同意先借款6000000元给王小平。之后,梁满龙经过考察、了解王小平的公司后,同意总共出借16000000元给王小平及其企业,其中6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总金额为10000000元,分10个月偿还,其余10000000元作为梁满龙对王小平公司的投资意向款,借款到期后,若双方合作,按月息1.5%计算利息;若不合作,则支付445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后来双方在大涌镇司法所拟定涉案借款合同,但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双方如何履行我就不清楚了。后听双方陈述原借款金额是16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17000000元。最后王小平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没有达成合作意向。经质证,梁满龙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双方对借款金额确定为16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到期后,王小平及其公司需支付4000000元的利息,所以就形成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内容,10000000包括6000000元本金及4000000元利息。第二笔10000000元如果双方合作,在借款期间内按1.5%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转化为投资款,如果不合作,则王小平及其公司需支付利息4450000元。4450000元是多出三个月的利息。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王小英则认为同意以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其中10000000元不需要支付利息,另外的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利率1.5%。对于借款到期后,支付4450000元利息,其不确认,同意到期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对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没有达成经营合作意向。另,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王小英述称其提交的部分订购单、出货单虽然没有梁满龙本人签名,但这些交易都是按照梁满龙的指示发货,涉及的货款应抵偿所欠借款本金。一审诉讼过程中,梁满龙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3-1号民事裁定,查封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存放于门店、工厂、仓库的相当于价值5000000元的红木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后梁满龙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3-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王小英银行存款1700万;二、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的部分为限,查封:王小平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路××半岛××房房地产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份额;王小平名下位于广东省××大××镇安堂社区土地价值800万元的财产份额;王小平名下位于广东省××大××镇××街房地产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份额;王小平名下号牌号码粤T×××××小型汽车价值30万元财产份额;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存放于门店、工厂、仓库的相当于价值670万元的红木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梁满龙主张的利息有否依据。关于焦点一。㈠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但根据梁满龙提交的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梁满龙实际出借本金为17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0元),故一审法院采信梁满龙的主张,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7000000元。㈡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虽然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抗辩已归还借款本金999707元,但梁满龙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每月应付借款利息1150000元,在借款后仅还款208500元及以红木家具货款抵偿246225元(21583元+210000元+14642元),故上述还款应为偿还借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根据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在本案中已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首先,转账给梁满龙的款项508500元(250000元+150000元+36500元+72000元)中,已注明其中300000元为偿还借梁满龙支票款300000元,即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一审法院采信梁满龙主张,认定转账还款208500元;其次,提交的10份订购单中仅有合同编号为0003084、0009292及0003088的3份订购单上有梁满龙本人签名,所涉货款为246225元(21583元+210000元+14642元),梁满龙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以该款抵偿涉案借款。至于其余7份订购单,虽然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抗辩是根据梁满龙的指示送货,所涉货款也应用以抵偿涉案借款,但是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最后,虽然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对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30日前支付的来看,双方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约定,故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已偿还给梁满龙的上述款项合计454725元(208500元+246225元)应为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尚欠借款本金为170000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梁满龙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则抗辩涉案借款中的10000000元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金额的具体约定以及证人证言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即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若未达成合作意向的情况下,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须向梁满龙支付利息合计845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4450000元),但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应为5100000元(17000000元×2%×15个月),扣除在借款期间已偿还的利息454725元,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尚欠借款利息4645275元。另,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2016年1月1日起,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应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涉案借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梁满龙主张超过上述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小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王小英与王小平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小英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王小平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王小英与王小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小英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梁满龙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抗辩合理之处,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满龙清偿借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利息46452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7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王小英对王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00元(梁满龙已预交),由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王小英负担(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王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梁满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梁满龙、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均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00元的实际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期10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前止),利息4000000元,本息共计10000000元,分10个月偿还;其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期15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4450000元。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梁满龙向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实际出借17000000元借款。梁满龙认为,合同虽要求其提供借款本金16000000元,但其多出借了10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该1000000元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则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该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间及借期内利息,该部分借款应与其他16000000元借款分开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梁满龙向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实际出借17000000元借款,王小平的配偶王小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1700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二、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的还款金额问题。关于焦点一。(一)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但梁满龙实际只需出借本金16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借期为10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前止),利息4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借期15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4450000元。由此可知,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利息为84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8450000元已超过上引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4800000元(16000000元×2%×15个月)。(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为845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梁满龙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845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三)关于梁满龙多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引法律规定,上述1000000元借款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梁满龙主张该1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给梁满龙。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转账给梁满龙的508500元款项中,有300000元为偿还借梁满龙支票款3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认定本案转账还款208500元,加上以货款抵偿借款还款246225元,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的还款金额为454725元。对此,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上诉认为上述转账还款均为归还本案借款,不存在归还案外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反映:2015年10月10日的转账还款250000元,交易摘要加注“付还借梁满龙支票(30万)”;同年10月20日的转账还款150000元,转账用途为“还借支票30万尾款5万及其他借款10万”,由此可知,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转账给梁满龙的508500元款项中,有300000元为偿还借梁满龙支票款3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关于该300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意见与其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还款金额为4547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涉案《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但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的还款应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还款金额454725元系用于归还借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扣除在借款期间已偿还的利息454725元,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尚欠借期内利息4345275元(4800000元-45472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满龙及上诉人茗雅轩公司、菁华家具厂、王小平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3号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3号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山市茗雅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菁华古凳家具厂、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梁满龙清偿借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本金160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46452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上诉人王小英对上诉人王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梁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均由上诉人中山市茗雅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菁华古凳家具厂、王小平、被上诉人王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