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137号(凯利大厦)。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武陵大道11号(金友大厦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永公司)确认合同成立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王辉,被上诉人东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文、吴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陵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原审判决直接否定了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和最高院的裁定。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需满足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为谢红与武陵农商行、东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永公司在该案中要求确认其对金友大厦的优先购买权,即要求购买金友大厦。省院最终驳回了东永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是东永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武陵农商行买卖金友大厦合同成立。前一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都相同,两案的诉讼证据完全相同,诉争的事实为同一竞买过程。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金友大厦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回复》更不是承诺。首先,《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这两份文件不是产生于竞买阶段,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所以不可能成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是上诉人出具给湖南省高院的法律观点和意见,不是缔约性文件,湖南省高院对上述观点和意见也没有采信。再次,《回复》是上诉人出具给湖南省高院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非以通知的方式出具给被上诉人。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报价是要约,而该报价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被上诉人报价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4日,《回复》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时间间隔近五年,不属于合理期限。最后,湖南省高院认定《报价竞买须知》是要约,因没有按要约的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审判决认为报价是要约,《回复》是承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将湖南省高院终审判决结果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改变,直接推翻了终审判决。3、被上诉人非最高报价者,根据《金友大厦竞买方案》《报价竞买须知》约定,不符合上述竞买法律文件中买者条件。被上诉人不能成立中买者。4、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定金友大厦买卖合同成立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竞买时,金友大厦市场价值和最高报价1399万元基本吻合。原审判决时金友大厦市场价值已升值达4倍多,原审判决完全忽略了市场价值这一变化。5、被上诉人自行取走400万元存款,也是双方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之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取走400万元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竞买要求,排名第一者应存入400万元,被上诉人存入40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取走,实际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成为中买者。6、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二审受理时根据案件标的额诉讼费为105680元,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非财产诉讼,收取诉讼费100元,一审违反级别管辖。东永公司辩称:1、本案中武陵农商行的《回复》是缔约性文件,双方买卖金友大厦合同已经成立。2、原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双方已经签订买卖金友大厦的书面合同。4、上诉人关于《回复》不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的观点错误,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始终坚持将金友大厦卖给被上诉人,《回复》是进一步的承诺与确认。5、上诉人“报价第二的竞买人无中买者权利”的观点错误,东永公司是唯一合格的金友大厦的购买人。6、上诉人“判决合同成立就违反公平原则”的观点错误,上诉人出具《回复》依法必须遵守信用原则。7、买卖金友大厦合同已经成立,答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8、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对级别管辖的观点。东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永公司、武陵农商行买卖金友大厦合同成立;2、判决武陵农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永公司是涉诉房屋金友大厦二、三楼的承租人,租期从2002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武陵信用社拟出卖金友大厦,制定了《金友大厦竞卖方案》,并于2005年12月14日召开金友大厦竞买会,武陵农商行给竞买人谢红、陈章金、李发银、东永公司发放了《报价竞买须知》,四位竞买人签字同意了《报价竞买须知》。《报价竞买须知》约定:金友大厦的账面价值为1398万元;第6条约定“此次报价如各购买者的最高报价均低于账面价值,则此次报价竞买无效,待将情况上报后另行组织报价竞买”;第7条约定“此次报价竞买者中,如有最高报价等于或大于账面价值时,则此次报价竞买有效,以报价最高者为中买者。但需本社考察竞买者的经济实力和资信状况,并报上级正式审查同意批复后,才能签订正式购买合同”;第8条约定“报价结束后,当面公布报价结果,从高到低排出前三名,排名第一者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我社最低存入人民币400万元”。当日经各自报价,陈章金、李发银报价低于账面价值,东永公司报价1398万元等于账面价值,谢红报价1399万元大于账面价值。武陵农商行宣布报价结果后,东永公司当场表示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愿意以1399万元购买。2005年12月20日东永公司在武陵信用社存款400万元直到2013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16日谢红在武陵信用社存款400万元,后在2006年10月24日取走。取款后谢红提起诉讼,要求武陵农商行履行合同。东永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在该案诉讼期间,武陵农商行两次致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武陵农商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明确表示:“东永公司参加竞买后,经我社全面考察,东永公司遵守租赁合同,资信状况好,经济实力强,其报价与存款符合‘金友大厦竞卖方案’与‘报价竞买须知’要求,我社根据‘湘信联咨【2006】10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常德市武陵区农村信用联社抵债资产处置的咨询批复》’的文件精神,按‘金友大厦竞买方案’第10条项与‘报价竞买须知’第九条约定,接受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金友大厦整体房屋”。2010年7月19日,武陵农商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回复》,《回复》第三条载明:“谢红不符合‘竞买方案’和‘竞买须知’规定的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信用社已经明确表示不能与他签订合同,自始至终也没有与他签订合同。”《回复》第四条载明:“信用社与谢红和东永公司等竞买人共同约定的承租人参加竞买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所有买卖各方的合意和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东永公司既是承租人,又是优先购买权人,具有双重身份,东永公司有权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回复》第六条载明:“东永公司报价排名第二,报价有效,存款400万元至今。东永公司参加竞买后,经我社全面考察,东永公司遵守租赁合同,资信状况好,经济实力强,其报价与存款均符合《金友大厦竞卖方案》和《报价竞买须知》要求,信用社根据‘湘信联咨【2006】10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常德市武陵区农村信用联社抵债资产处置的咨询批复》’的文件精神,已经向贵院提交了《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接受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金友大厦整体房屋”。2012年3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红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东永公司确认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谢红不符合签订正式购买合同的条件,裁定驳回谢红的再审申请。东永公司以武陵农商行出具的《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为依据,要求武陵农商行履行合同,但武陵农商行认为合同没有成立,东永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永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取走了全部存款。一审法院认为:东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买卖金友大厦合同成立,本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本案不存在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款,不是财产案件,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故以非财产案件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武陵农商行主张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中,东永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驳回谢红诉讼请求并确认第三人东永公司享有对金友大厦的优先购买权。东永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买卖金友大厦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是不同的案件,武陵农商行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一事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报价竞买须知》、《报价单》、《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根据《报价竞买须知》、《报价单》、《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原审法院能够确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名称为东永公司与武陵农商行,标的为金友大厦,数量为一栋,价款为1398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报价竞买须知》属于要约,这不是认定的事实而是对事实的法律定性,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约束其他法院,但生效判决的法律定性并不能约束其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武陵信用社与谢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认可《报价竞买须知》是要约的法律定性。故《报价竞买须知》不能成为要约。认定《报价竞买须知》系要约邀请,报价是要约,《回复》是承诺。《报价竞买须知》、《报价单》、《回复》三个法律文件成立了买卖金友大厦的书面合同。东永公司的竞买报价的价格等于金友大厦的账面价值1398万元、且东永公司经济实力和资信状况经武陵农商行考察通过,武陵农商行的《回复》明确认可了东永公司经济实力和资信状况。因此,东永公司成为唯一合格的金友大厦的购买人。正因为武陵农商行认可了东永公司的购买资格,才《回复》确认武陵农商行接受东永公司以1398万元购买金友大厦。由此,认定东永公司在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仍然享有购买金友大厦的权利,且成为唯一合格的金友大厦的购买人。因此,认为《回复》就是东永公司、武陵农商行成立买卖金友大厦合同的确认书,武陵农商行出具《回复》之日,东永公司、武陵农商行买卖金友大厦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金友大厦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武陵农商行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上诉时本院通知缴纳105680元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和武陵农商行向本院交纳105680元案件受理费的缴费进账单,两份证据均拟证明本案一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认为二审法院立案时根据案件标的额确定案件受理费为10多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定为非财产诉讼,收取诉讼费100元,一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案件定性和受理费应以结案为准。二审期间东永公司提交了武陵农商行出具的《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的原件,拟证明武陵农商行出具的《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承诺,是确认书,因为《回复》,本案合同成立,因为双驳,本案合同生效。本院认为,武陵农商行虽然不承认虽然该两份文件直接送达给了东永公司,但认可确实是原件,武陵农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永公司从其他渠道取得,应认定武陵农商行向东永公司送达了《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二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2、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3、武陵农商行与东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东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是请求确认双方买卖金友大厦合同成立,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系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非直接给付财产或者金钱案件,诉讼后也没有需执行的内容,属非财产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武陵农商行上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是预交,并非最终确定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最终收取是按二审审理后确定的案件性质来收费。故武陵农商行以上诉预交案件受理费达105680元为由认为一审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一案件即谢红起诉武陵农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永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该案,而本案是东永公司起诉武陵农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虽然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都有东永公司和武陵农商行双方,诉讼标的物都是同一个金友大厦,但两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同,前案诉讼请求是东永公司主张对金友大厦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东永公司作为金友大厦的承租人在武陵农商行出售金友大厦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而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东永公司和武陵农商行之间关于金友大厦的买卖合同成立,不是主张优先购买权。前一案的诉讼标的是对金友大厦的优先购买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在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前提下买卖金友大厦的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一案的裁判结果(前一案件的裁判结果是驳回了谢红要求武陵农商行履行买卖金友大厦合同的请求,驳回了东永公司享有对金友大厦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作出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三,武陵农商行与东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武陵农商行的《报价竞买须知》虽然载明“以报价最高者为中买者”,但同时强调“需经本社考察竞买者的经济实力和资信状况,并报上级正式审查通过同意批复后,才能签订正式购买合同”,由此证明武陵农商行已经表明不仅仅受“以报价最高者为中买者”的约束,而且需符合其他条件,才能签订正式合同。故《报价竞买须知》不是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报价竞买须知》表达的意思是武陵农商行希望他人向自己报价,武陵农商行并不仅仅受到报价最高的约束,而且要符合其他条件,特别是要有上级批复。故《报价竞买须知》系要约邀请。东永公司参加武陵农商行组织的竞买并报价1398万元,这是东永公司向武陵农商行发出了要约,要约内容就是希望以1398万元购买武陵农商行所有的金友大厦,并且按武陵农商行要求在该行存入了400万元,表示自己愿意遵守《报价竞买须知》的要求,完成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武陵农商行先后两次书面表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接受东永公司购买金友大厦整体房屋。其中,《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中表示“东永公司参加竞买后,经我社全面考察,东永公司遵守租赁合同,资信状况好,经济实力强,其报价与存款符合‘金友大厦竞卖方案’与‘报价竞买须知’要求,我社根据‘湘信联咨【2006】10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常德市武陵区农村信用联社抵债资产处置的咨询批复》’的文件精神,按‘金友大厦竞卖方案’第10条项与‘报价竞买须知’第九条约定,接受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金友大厦整体房屋”。《回复》第六条表示东永公司报价排名第二,报价有效,并经过上级批准,同意接受东永公司购买金友大厦整体房屋。武陵农商行的《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明确表示武陵农商行愿意接受东永公司购买金友大厦的要约,系武陵农商行所作的承诺。东永公司发出要约后,按《报价竞买须知》将400万款项存放在武陵农商行用于购买金友大厦,直到第二次起诉武陵农商行后。武陵农商行明知东永公司存放400万的目的是为保证满足购买金友大厦的条件,对东永公司的这一存放400万的行为一直未予以明确反对,直到东永公司第二次起诉武陵农商行前,说明武陵农商行一直是认可东永公司购买金友大厦的。如果东永公司不是武陵农商行承认的金友大厦的购买人,武陵农商行不可能出具《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而应该按照《报价竞买须知》和《金友大厦竞卖方案》的约定,认定本次竞买没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导致竞买无效,另行组织报价,或者是宣布竞买作废,金友大厦不出售。武陵农商行一直未宣布《报价竞买须知》和《金友大厦竞卖方案》作废,武陵农商行以自己的行为表示竞买活动有效。从《报价竞买须知》第六条、七条来看,要求本次竞买的最高价大于或等于账面价值1398万元时,则本次报价活动有效,而实际上这次的竞买符合该两条要求,故这次竞买活动有效。正因为武陵农商行认可了东永公司的购买资格,才作出《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确认武陵农商行接受东永公司以1398万元购买金友大厦。虽然《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是武陵农商行在前一案件二审期间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但是武陵农商行也同时将该《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送达了东永公司,直接告知了东永公司,是对东永公司的承诺。武陵农商行组织竞买后一直未宣布竞买作废,而且还有两次书面承诺给东永公司,故应认定该竞买在两次承诺前尚未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虽然武陵农商行是在东永公司竞买报价后间隔三年、五年才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东永公司出具《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但因为两次出具函件时竞买没有结束(因另一竞买人谢红与武陵农商行就本案标的物产生争议进入诉讼),仍在竞买期间内,函件的内容又是直接和明确确定竞买标的物金友大厦的归属,应认定武陵农商行作出《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是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所以,《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就是武陵农商行的承诺,并且是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东永公司。东永公司在竞买活动中不是出价最高者,但武陵农商行在《报价竞买须知》中先表示“以报价最高者为中买者”,后又表示“但需本社考察竞买者的经济实力和资信状况,并报上级正式审查同意批复后,才能签订正式购买合同”,说明《报价竞买须知》并未确定以报价最高者为最后确认的中买者,否则在竞买现场就应宣布案外人谢红竞买有效。并且竞买后,武陵农商行经过对东永公司考察,并报上级批准,通过《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表示同意接受东永公司购买金友大厦整体房屋,说明武陵农商行做出决定系经过其内部程序慎重研究决定,并不是报价最高者为最后确认的中买者。故武陵农商行提出东永公司不是最高报价者、不能成立中买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有关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的解释,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等一系列过程,明确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合同双方为武陵农商行和东永公司,标的是买卖金友大厦,价款是139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中东永公司所发的报价单、武陵农商行出具的《关于对“金友大厦”的处理意见》和《回复》均是本案双方就金友大厦所签合同的书面形式,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双方对买卖金友大厦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必备条款已经具备,合同符合法定的书面形式,武陵农商行所作的承诺已经到达东永公司,故东永公司与武陵农商行之间的买卖金友大厦合同已经成立。《报价竞买须知》第七条明确规定“……报上级正式审查同意批复后,才能签订正式购买合同”,“签订正式购买合同”是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报武陵农商行上级审查同意批复后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成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认定签订正式购买合同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是规范的书面形式。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购买合同,但合同的形式不能阻碍合同的成立。虽然金友大厦现在的价值相比竞买时已经剧烈升值,但这一情况是因为房地产市场客观因素造成,并非竞买时双方所能主观判断,不能以现在的市场价值是否升值来评判组织竞买时的合同成交价是否公平。同时,作为竞买组织者的武陵农商行经过评估,确定金友大厦当时的价值为1398万元,并以1398万元作为竞买账面价值,这是武陵农商行自己的意思表示。故武陵农商行认为金友大厦现在已经升值4倍多、买卖合同成立违反公平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东永公司在竞买后存入武陵农商行400万元,表明其愿意按《报价竞买须知》的要求购买金友大厦。武陵农商行虽先后两次致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同意接受东永公司购买金友大厦,但却不与东永公司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进而最终表示不同意出售金友大厦。东永公司认为武陵农商行丧失商业信誉,并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本案起诉后取走了400万元。东永公司仍旧表示愿意履行买卖金友大厦合同。武陵农商行有能力履行其与东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却长期不履行,东永公司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武陵农商行认为东永公司取走400万元、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陵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陵农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