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王福华、黄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王福华,黄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913号原告: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滨河路鸿泰翡翠豪庭***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华,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福华,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黄文良,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住四川省新津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靖,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王福华、黄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鑫诚小贷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王福华于201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其申请。王福华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4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福华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89.73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3.鑫诚小贷公司对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福华、黄文良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8日与鑫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鑫诚小贷公司向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42%,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福华、黄文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鑫诚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4日、5月8日、5月18日共计发放贷款400万元,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据实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再三催收未果,鑫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王福华、黄文良辩称,对鑫诚小贷公司主张的40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查明予以确认。鑫诚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同时担保物权的实现应当通过特别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王福华与黄文良提供担保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以物的担保进行清偿。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转入本金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鑫诚小贷公司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鑫诚小贷公司向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4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以每笔《借款凭证》签约为准;借款人若出现违约行为,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执行、律师费〈争议标的10%〉等必要的费用)。王福华、黄文良在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名。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346号7栋-1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芦山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芦房他证他权字第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29日,王福华和黄文良以自然人的身份向鑫诚小贷公司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载明,二人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执行、律师酬金、差旅、文印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结清止;本承诺书同借款合同一起构成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鑫诚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8日向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向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1月30日。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2015年11月16日,双方又续签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4日、5月8日和5月18日。此后,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陆续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各七个月利息共计98万元。借款到期后,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再三催收未果,鑫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鑫诚小贷公司借款,鑫诚小贷公司依约定向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鑫诚小贷公司请求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为42%。2015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展期六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4日、5月8日和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陆续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各七个月利息共计98万元,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借期内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400万×36%÷12×7+400万×24%÷12×5=124万元。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前七个月超付的14万元利息,应在后期予以扣减。即借期内的利息尚余26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6年5月5日、5月9日和5月19日起计算。鑫诚小贷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律师代理费。鑫诚小贷公司与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有具体的金额。鑫诚小贷公司请求给付代理费1万元是双方自愿约定,且在约定范围内,而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对鑫诚小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抵押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是非讼程序、特别程序。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其抵押权,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因此,对鑫诚小贷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鑫诚小贷公司可以通过特别程序直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五、王福华、黄文良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王福华和黄文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且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鑫诚小贷公司在续签《借款展期协议》时,并未经二人同意,因此,王福华和黄文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福华和黄文良作为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二人出资成立公司之日起,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已经分离,二人以自然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且二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名,又另行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明确表明二人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借款合同》中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30日。按前述规定,王福华和黄文良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即鑫诚小贷公司起诉时,王福华和黄文良均在保证期间内。因此,鑫诚小贷公司要求二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期内利息26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5月9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王福华和黄文良对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9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89元,由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王福华、黄文良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