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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润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570号原告:上海润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润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润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78,05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灌溉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棚喷淋及大田喷灌系统,工程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8日,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共计结算工程款:大田项目52,057元、大棚项目76,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78,057元。被告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灌溉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报价表及平面图)、工程验收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入账证明申请书、南昌县幽兰马游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代表涂新富的名片、原告员工魏辉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存根联、通话清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完成灌溉系统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8,0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苗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8,05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