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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818张宏与陈泓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陈泓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818号原告:张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泓志,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宏与被告陈泓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0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甚至不接电话、避而不见,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泓志今借到××人)张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为2%(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借款用途:家用,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如逾期或违约,需承担总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及诉讼、交通等相关一切费用。备注:转农行62×××744”,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了姓名、身份证、电话及地址。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62×××744转账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4日借款合同原件、汇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泓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