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家民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增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民,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增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232号原告:吕家民,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增刚,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吕家民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袁增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家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黄昊,被告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被告袁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6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烈山区赵楼安置房工程由被告亚坤公司中标组织施工,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增刚。2012年7月26日,袁增刚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烈山安置房11-12号楼内外墙油漆涂料工程交给原告��工。施工协议书对施工范围、价格、付款方式、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2014年6月完成施工,按期交付被告并已验收合格使用。袁增刚于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结算,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30元未付。亚坤公司辩称,1.涉案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袁增刚,原告与亚坤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起诉亚坤公司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亚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亚坤公司的起诉;2.原告诉称亚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袁增刚施工不是事实,亚坤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陈竞争施工,并按约定付清了陈竞争全部工程款,陈竞争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袁增刚与亚坤公司无关;3.原告与袁增刚之间的施工合同因不具有施工资���属无效合同,相关责任应由原告和袁增刚自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合格,依法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且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亚坤公司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亚坤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亚坤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袁增刚辩称,工程结算单总价款不真实,原告自己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总价款为123799.8元,原告已借支5万元。工程从施工到现在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好。涉案工程于2012年开始施工,至2014年时,由于施工周期太长,亚坤公司二次采购材料时间太长,其于2014年3、4月份退出此项目所有施工。之后由亚坤公司和各个施工班组单独商谈后期施工,原告后期借支的工程款由亚坤公司直接支付。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因袁增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袁增刚认可该结算单系其出具,但认为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真实,结合袁增刚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23799.8元;3.原告和袁增刚所提供的照片,对方均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不能直接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4.原告对袁增刚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中的款项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在2014年1月29日1万元的款项前标注了“烈山”字样,袁增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余4万元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认定收条中载明的其中1万元为涉案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袁增刚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袁增刚将亚坤公司烈山工地11-12#楼内外墙油漆涂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内外墙完成两遍腻子付工程款40%,刷好乳胶漆付40%,验收合格后付20%,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7月8日袁增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烈山小区11#-13#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款合计163630元、借支20000元、余款143630元。庭审中,袁增刚表示涉案工程款总价实际为123799.8元,原告予以认可,后袁增刚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亚坤公司项目部给付原告1万元,现尚欠103799.8元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袁增刚承包涉案工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因此原告与袁增刚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和袁增刚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袁增刚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袁增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袁增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庭审中要求袁增刚支付剩余工程款10379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袁增刚对于是否支付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袁增刚提出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以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袁增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抗辩主张,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于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袁增刚另辩称其于2014年3、4月份已经退出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施工,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5年7月8日袁增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对袁增刚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亚坤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案中原告与袁增刚签订了施工合同,亚坤公司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亚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家民工程款103799.8元;二、驳回原告吕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吕家民承担800元,由被告袁增刚承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