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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33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庆和、王韦晶、娄世金、刘春红、娄世钢、栗庆林、赵永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庆和,王韦晶,娄世金,刘春红,娄世钢,栗庆林,赵永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33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曾庆和,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韦晶,女,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娄世金,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春红,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娄世钢,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栗庆林,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永禄,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曾庆和、王韦晶、娄世金、刘春红、娄世钢、栗庆林、赵永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4298.52元、诉讼费1566.5元、执行费25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庆和、王韦晶、娄世金、刘春红、娄世钢、栗庆林、赵永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曾庆和、王韦晶、娄世金、刘春红、娄世钢、栗庆林、赵永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栗庆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16000元,扣划被执行人娄世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22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娄世钢所有的位于鸡东县江南名府8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78.24平方米、产权证号:14324号、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处分措施。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曾庆和在鸡东县鸡东镇张家村有两座房屋(面积43.46平方米、产权证号:01130063号;面积48平方米、产权证号:01130561号)、被执行人栗庆林在鸡东县鸡东镇张家村有两座房屋(面积60平方米、产权证号:01130546号;面积224平方米、产权证号:01130553号)、被执行人赵永禄在鸡东县鸡东镇张家村有两座房屋(面积66平方米、产权证号:01130104号;面积60平方米、产权证号:01130516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六座房屋采取查封及处分措施。被执行人曾庆和、娄世金、娄世钢、栗庆林、赵永禄与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曾庆和、娄世金、娄世钢、栗庆林、赵永禄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万元及诉讼费1566.5元,2017年8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7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曾庆和、王韦晶、娄世金、刘春红、娄世钢、XXX、赵永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曾庆和、王韦晶、娄世金、刘春红、娄世钢、XXX、赵永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庆和、娄世金、娄世钢、XXX、赵永禄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韦晶、刘春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228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