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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庞家祥与被告梁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家祥,梁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124号原告:庞家祥,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梁志强,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庞家祥与被告梁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六合区金牛湖街道XXXX街XXX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14000元,押金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应付清当年房租。合同签订时,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未当场支付房租和押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书写条据一份,承诺一周内支付房租。此后被告未支付并自行离开租赁房屋。被告梁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庞家祥与被告梁志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六合区金牛湖街道XXXX街XXX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14000元,押金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应付清当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未当场支付房租和押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书写条据一份,承诺一周内支付房租。此后被告未支付并自行离开租赁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打开涉案房屋门锁,房屋内设施状况良好。现原告已将房屋另租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条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原告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亦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涉案房屋超过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支付一年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庞家祥与被告梁志强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梁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家祥房租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煜荻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