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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聂某与董某、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某,董某,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异26号案外人:王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申请执行人:聂某,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董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被执行人: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绿地花都小区第11-B栋一单元一层0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某与被执行人董某、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对查封坐落于绿地山水城81#楼1-702户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称,坐落于本溪市××区号房屋与坐落于绿地山水城81#楼1-702户房屋是同一处房屋。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华夏山水城8-81栋l单元7层14号房屋由案外人王某出资购买,于2014年10月18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其他生活所需费用,该房屋应归案外人王某所有。故依法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聂某称,不同意解除查封。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绿地实业集团抵顶给被执行人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王某将房款交付给第三人绿地实业集团无效。本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董某、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聂翠琴各项赔偿款总计三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九角四分。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董某、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聂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抹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绿地山水城81#楼1-702户房屋抵顶欠蚌埠市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辽0504执8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聂某(或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对被执行人蚌埠百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到期债务四十五万元。第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辽0504执8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第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绿地山水城81#楼1-702户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权利人。本案中,执行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某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张洪涛审判员张龙审判员孟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夏璐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