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功才、李学珍与杨三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功才,李学珍,杨三建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功才,男,1971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珍,女,1971年08月3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建,女,1957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功才、李学珍因与杨三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功才、李学珍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据实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医疗费预交凭证作为认定杨三建支付医疗费7160元有误,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什邡市市场互惠发展有限公司金河路市场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杨三建第一次住院费用中与高空坠物伤人无关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等应予扣除;四、杨三建第二次住院与高空坠物伤人无关,不应由杨功才、李学珍承担责任;五、应当准确区分高空坠物伤人与其他陈旧性损伤的治疗有关的一切费用分摊,请求对高空坠物伤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杨功才、李学珍只应对高空坠物伤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杨三建辩称:一、对第一次住院,杨三建提交了预交凭条,是因为双方将预交凭证交到医院才能办理结算,故只能提交杨三建的预交凭条,但确属杨三建交的医疗费,属产生的损失,故应赔偿;二、杨三建虽然存在陈旧性伤,但与案涉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没有必要鉴定,且一审中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了鉴定事宜,但其自愿放弃了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杨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杨功才、李学珍赔偿医疗费113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4375.20元,误工费1316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63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杨三建路过金河苑小区时,被杨功才、李学珍家脱落的玻璃砸伤。对当事人争议的杨三建是否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伤情及具体损失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关于杨三建是否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伤情问题。杨三建第一次出院诊断的确载明有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颈脊髓损伤、肩关节陈旧性脱位,但杨功才、李学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医核鉴定申请,应承担赔偿杨三建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后果;杨三建第二次住院行左侧颞顶包块切除术,与第一次诊断“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相吻合”,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杨功才、李学珍承担。第二,关于具体损失问题。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杨三建、杨功才、李学珍均预交有医疗费,杨三建提供的预交凭条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医疗费7160元,门诊治疗费1671.29元与出院建议“门诊继续治疗、继续康复治疗”相符,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治疗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515.46元予以支持;杨三建两次住院共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91.15元/天计算;什邡市市场互惠发展有限公司金河路市场证明杨三建于2012年4月至今在该市场经营蔬菜零售,故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1.15元/天计算90天(住院48天+休息42天)。综上,杨三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4375.20元,误工费8203.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2541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功才对其夫妇所有的窗户玻璃脱落给杨三建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备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功才、李学珍应当对杨三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功才、李学珍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三建各项损失共计25415.45元;二、驳回杨三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杨功才、李学珍提交其预交的医疗费凭条12张,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于2015年12月31日垫付杨三建在什邡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600元,在什邡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11600元,杨功才、李学珍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必要的治疗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计算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三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凭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杨三建起诉时,要求杨功才、李学珍支付的是杨三建自己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所涉医疗费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杨功才、李学珍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杨三建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该费用明细载明全部费用为18159.82元;杨功才、李学珍、杨三建均对该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三建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8159.82元,其中杨三建支付716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杨功才、李学珍垫付;杨三建除要求杨功才、李学珍向其支付上述7160元医疗费用外,不再向杨功才、李学珍主张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治疗的其他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本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杨三建路过金河苑小区时,被杨功才、李学珍家脱落的玻璃砸伤。事故发生后,杨三建被急送至什邡第二医院就诊,什邡第二医院予以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后,杨三建于2015年12月31日当天22时许转至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脑震荡;2.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3.C5-6椎间盘向右后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4.左侧颧弓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6.头皮下异物残留;7.颈脊髓损伤;8.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6周,颈部、右上肢避免剧烈活动;2.门诊继续治疗,继续康复理疗,牵引、针炙;3.3月后复查头部CT,2月后复诊;4.我科随访;5.出院带药。”杨三建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18159.82元,其中杨三建支付716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杨功才、李学珍垫付。杨三建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什邡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产生治疗费、西药费、材料费等门诊费用1671.29元。2016年5月17日,杨三建因“头昏头痛5月余,加重2天”到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515.46元。出院证明书“住院情况小结”载明:“因‘头昏头痛5月余,加重2天’入院,入院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头颅外形基本正常,左额颞顶可触及一包块,大小约0.5*0.5cm,边界清楚,质硬,无活动性,有压痛,未扪及玻璃等异物……辅助检查:2016-01月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头颅CT可见左侧颞顶部颅骨外高密度影,目前患者术前准备已完善……5-19在手术室于局麻麻下行左侧颞顶包块切除术,手术顺利……”,出院诊断载明:“头皮炎性包块”,出院医嘱为:“一周后拆线,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杨三建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杨三建自行支付7160元医疗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三、杨三建两次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是否有与案涉高空坠物伤人无关的部分,该部分是否应予扣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杨三建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杨三建自行支付7160元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三建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8159.82元,其中杨三建支付716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杨功才、李学珍垫付,由此,一审法院虽以医疗费预交凭条认定杨三建实际支出医疗费7160元,但认定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什邡市市场互惠发展有限公司金河路市场证明杨三建自2012年4月后在该市场经营蔬菜零售,杨功才、李学珍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功才、李学珍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什邡市市场互惠发展有限公司金河路市场出具的证明,将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1.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杨三建两次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是否有与案涉高空坠物伤人无关的部分,该部分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就医疗费中是否有与案涉高空坠物伤人无关部分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限期提交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亦清楚审判人员的告知内容,但其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杨功才、李学珍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杨三建医疗费用中有与案涉高空坠物伤人事故无关的部分,按照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此,杨三建第一次住院系因案涉高空坠物伤人事故所致,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应由杨功才、李学珍承担;杨三建第一次住院后门诊治疗费1671.29元与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继续康复治疗”相符,应由杨功才、李学珍承担;杨三建第二次住院行左侧颞顶包块切除术,与第一次住院诊断“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相吻合”,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杨功才、李学珍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功才、李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66元,由杨功才、李学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