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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与李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34号原告:XX,身份证号:141124198705260094.被告:李彩民。原告XX诉被告李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权利故引起讼争。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欠条一支,拟证明被告李彩民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XX书写欠条欠款人民币五万元正,并陈述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双方协商欠款时间写为2016年5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以做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间还款20000元,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款一支,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五万元正,借欠人李彩民,2016.5.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遂引起本次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欠条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故原告XX请求被告李彩民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欠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XX负担375元,被告李彩民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