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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凤忠与天津市宁航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忠,天津市宁航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81号原告:王凤忠,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航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组织机构代码:30074919-5。法定代表人:韩松,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忠与被告天津市宁航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锦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杨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航锦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0元、拆解费3200元、施救费4400元、营运损失费33643元,合计人民币73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3时56分许,张兆锋驾驶津A×××××号、津B×××××号车辆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支线与赛达大道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等灯的王凤忠驾驶的载乘王国名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接触,后王凤忠车前部又与前方等灯的王洪庆驾驶的冀B×××××号、冀B×××××号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张兆锋车辆及王凤忠车辆受损,王凤忠及王国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张兆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忠、王国名、王洪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宁航锦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承担拆解费和诉讼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56分许,张兆锋驾驶津A×××××号、津B×××××号车辆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支线与赛达大道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等灯的王凤忠驾驶的载乘王国名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接触,后王凤忠车前部又与前方等灯的王洪庆驾驶的冀B×××××号、冀B×××××号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张兆锋车辆及王凤忠车辆受损,王凤忠及王国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张兆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忠、王国名、王洪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张兆锋系被告宁航锦程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津A×××××号、津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航锦程公司。津A×××××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无证据证明津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王洪庆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未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包括该2000元,同意从车辆损失中扣除该2000元。冀J×××××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均为原告王凤忠。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2000元。原告另支付拆解费3200元及施救费440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天津市西青区环西存车场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冀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日16时进入停车场,于2015年11月16日解决完,驶出停车场。天津市成达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王凤忠驾驶的东风多利卡厢式货车(冀J×××××)一辆,因交通事故在天津成达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定损,车辆在厂停留时间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3日,共计118天。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51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34天的停运损失费33643元。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拆解时间过长,停运损失主张数额过高,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兆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忠、王国名、王洪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兆锋系被告宁航锦程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宁航锦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航锦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4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承保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000元,同时还应扣除原告自愿放弃向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故本案涉及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9900元。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200元,有拆解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提出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天津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及维修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结合行业收入状况、事故处理时间、评估定损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费为28865元。被告宁航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凤忠车辆损失费299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3200元、停运损失费28865元,合计人民币66365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87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宁航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