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籍光磊与郭存龙、张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光磊,郭存龙,张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733号原告:籍光磊,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杨新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存龙,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聘,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学伟,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光磊诉被告郭存龙、张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光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凯,被告郭存龙、张聘的委托代理人吕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汇龙湾小区4-1-2204室购房款及定金共计55000元;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12月5日就汇龙湾小区4-1-2204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房屋成交价款16500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00000元,贷款1450000元;2、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二被告15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先后支付二被告购房定金15000元、购房款200000元;4、在贷款、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结,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在原告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好过户手续后,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购房贷款1450000元也支付给了二被告。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终结后,原告在整理转账单时,发现向二被告多支付了55000元,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归还,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归还。因二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拒不归还,现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存龙、张聘辩称: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涨价5.5万元,并在过户当日已按协商一致意见实际履行(原告过户当日转账支付剩余4万元,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款收据,随后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本不存在多支付购房款的问题、1.原告所诉在整理转账单时,发现向二被告多支付了55000元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多支付”的5.5万元除第一次涨价的1.5万元的由定金支付外,另4万系在过户当日单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且支付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诉称过户当日的支付不记得,但却持有该笔支付的收据,违背一般常识,难以让人信服。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除定金外仅需支付两次款项(一次是首付款20万元,另一次为单独支付的4万元争议款项),从常理上判断,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仅有两次的支付却俗称不记得难以让人信服。2.在原告诉案外人长安辰光房产经纪咨询中心的案件,原告当庭已承认存在涨价的事实,与本案所述记不清以致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相矛盾。3.时至今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还款,原告所诉拒不归还并非实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售房人、甲方)郭存龙、张聘与原告(购房人、乙方)籍光磊、案外人(丙方、居间方)长安辰光房产经纪咨询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够买被告杨晓翠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号房屋,房屋面积133.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5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5000元,被告郭存龙向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3月13日向二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被告郭存龙向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款4万元,被告郭存龙向原告出具收条;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经办人孙海罗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时陈述,原、被告、中介公司经协商涉案房屋涨价共计60000元,其中中介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籍光磊与被告郭存龙、张聘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郭存龙、张聘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使用,且已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中介公司经协商涉案房屋涨价共计60000元,其中中介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55000元;是三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款4万元,且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在整理转账单时,发现向二被告多支付了55000元”主张,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籍光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籍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